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4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維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當時配偶簡嘉萱(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以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欄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呂昆芥、熊玉萍、姜淑萍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
司)註冊申請會員帳號並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由向上公司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
附表編號1部分);或以徐維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帳
戶(附表編號2部分);或以徐維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第三層
帳戶(附表編號3部分),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詐欺款
項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簡嘉萱、證人即被害人呂昆芥、證人即告訴人熊
玉萍、證人即告訴人姜淑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向上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呂昆芥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熊玉萍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告訴人姜淑萍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亦宏輪胎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李國銘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雅琳國泰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
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是依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姜淑萍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姜淑萍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被害人呂昆芥、告訴人熊
玉萍、姜淑萍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惟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本案帳
戶資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難認被告基於
不同犯意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核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
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實拿約3、4萬元報酬等語,參
酌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可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
此部分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告訴人熊玉萍、姜淑萍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第一層帳戶,並遭輾轉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惟該款
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0 呂昆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昆芥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昆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110萬元 ①112年4月8日上午6時25分許、1,015元 ②112年4月8日上午7時19分許、2,015元 ③112年4月8日上午7時57分許、1,015元 ④112年4月8日上午8時1分許、1,015元 ⑤112年4月8日上午8時13分、2,015元 ⑥112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2,015元 ⑦112年4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2,015元 ⑧112年4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3,015元 ⑨112年4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3,015元 無。 施智勇以亦宏輪胎行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中信虛擬帳戶 0 熊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下午3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熊玉萍聯繫,佯稱可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熊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7分、4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8分、34萬26元 無。 李國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徐維廷中信銀行帳戶 3 姜淑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淑萍聯繫,佯稱可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姜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5萬元 ②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12萬元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22萬元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22萬60元 黃雅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國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徐維廷玉山銀行帳戶
備註:
⒈金額均為新臺幣。
⒉施智勇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
⒊李國銘、黃雅琳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TYDM-113-金簡-20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