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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施紫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施紫瑩於1.民國113年04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2.民國112年01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3.1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 額186,647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 貸款餘額909,486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 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 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 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 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647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09486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647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909486元 施紫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025-02-08

CHDV-114-司促-1212-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達豊 施紫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3023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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