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80
0元,並簽訂有汽車出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上開
租借期間內,除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6,400元外,尚有ET
C通行費用470元,扣除被告已繳之5,000元後,尚餘21,870
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
欠繳款項明細、被告駕駛執照為證(見板小卷第17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積欠款項21,87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板小卷
第31頁),於113年8月29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7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小-143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