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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82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王圳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板小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每日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800元,租金共計2萬1,600元。惟被告尚積 欠1萬3,916元(計算式:租金2萬1,600元+高速公路eTag通 行費1,111元+停車費205元-已付9,000元),原告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出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3 及35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註:被 告係於114年3月14日始遭發布通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9

CHEV-114-彰小-82-202503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80 0元,並簽訂有汽車出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上開 租借期間內,除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6,400元外,尚有ET C通行費用470元,扣除被告已繳之5,000元後,尚餘21,870 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 欠繳款項明細、被告駕駛執照為證(見板小卷第17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積欠款項21,87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板小卷 第31頁),於113年8月29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7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33-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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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饒宏逸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一輛,並簽 立汽車出借合約書,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尚積欠租金新臺 幣11,333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及被 告駕駛執照影本正反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113-20241213-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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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羅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18-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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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7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王圳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惟被告之戶籍地在 彰化縣線西鄉,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提供之證據 中雖有文件上記載一新北市中和區地址,惟經本院寄送傳票 遭退回,則起訴時被告是否有居住該處為不明,自應以被告 戶籍地為住所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小-3317-202411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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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1,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5

PCEV-113-板小-3113-2024110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44號 原 告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家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忠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7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5

STEV-113-店補-74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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