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張河洋即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191元(1,188元+3元),總清償金額85,752元,清償
成數為3.1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30,000元所得
外,財產尚有存款172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
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元,合計216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4,122元,扣除必要支出520,80
0元後,餘額為3,32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總額85,752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9,
680元,與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
19,680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合計9,000元,均未逾上開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
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
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昊工
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切
結書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680元後餘額為1,320
元,已將其中逾9 成之1,188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
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
提出超過存款金額之216元現金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1,191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2,756,654元。 4.總清償金額:85,752元。 5.總清償比例:3.1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0,790元 938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85,864元 253元 合計 2,756,654元 1,191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SLDV-113-司執消債更-4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