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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謝張麗珠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35元,及其中新臺幣39,467元自民 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 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 之借款本息。本件前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本息,然被告仍積欠新 臺幣(下同)124,735元(其中本金為39,467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北院卷第9、11頁)、分攤表(北院卷第13 頁)、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北 院卷第15、1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EV-113-花簡-450-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1 月1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8,5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4,527元 ,合計83,027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6月15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鍵輝 被 告 林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26,727元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如借 款人未依約繳款,除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外,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 26,727元、利息6,398元,共計33,125元未還,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4-竹簡-7-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楊錫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53元,及其中新臺幣39,45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期限 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拒不清償。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4年3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再經普羅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即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簡-565-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其中新臺幣26,899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1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游訓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89元,及其中新臺幣41,662元自民 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289元,及其中41,66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4年2月5日到 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105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4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59,278元(其中本金49,046元),被告雖於民國103年2 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共計繳款93,042元,惟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 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 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99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5,850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4年1月20日到 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22-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蔡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約定除依約免收利息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 未遵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改 依週年利率20%計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 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遵期繳款 ,被告截至114年2月1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9,400元及已到 期之利息84,578元,合計113,978元(下稱系爭債權)。嗣 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 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978元,及其中29,400元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簡-469-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建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79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部分, 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72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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