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汪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國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20時38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內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與信義
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
轉,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承
翰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26元,又A車於112年5月
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5,847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A車行照、景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5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埔小-18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