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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告汪玲玉,因為汪玲玉騎機車沒按規定兩段式左轉,撞到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客戶的車,保險公司賠了客戶修車費後,向汪玲玉求償。法院判汪玲玉要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5847元,還要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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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汪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國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38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與信義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承翰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26元,又A車於112年5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5,8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A車行照、景誠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5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