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劉家男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前教授兼總務
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家男自民國87年8月1日
起擔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專
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該校總務處總
務長(下稱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對總務處
所屬營繕組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
派擔任評選委員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
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總務長期間,舊識鄭義雄為
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義雄之舊識林金昇為台灣
耐賀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昇之同學劉景聰為漢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負責人。葉樹宏係可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經辦101
年度「研究生宿舍及體健中心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
包工程」(下稱101年度節能工程),竟不思廉潔自持審慎
,利用擔任該工程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之權力與機會,於10
1年間與案外人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等達成謀議,由鄭
義雄擔任「白手套」,負責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
繫,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款20%之回扣賄款。因林金昇以收
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並經鄭義雄
等同意。林金昇雖明知被付懲戒人、鄭義雄同意賄款回扣為
工程款15%,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標廠商索取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工程回扣。從而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1
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標案(下稱專案管理案
)投標,並於101年6月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
有關招標文件、協辦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
量測驗證等事項。嗣葉樹宏於劉景聰依專案管理案製作招標
文件期間,拜訪劉景聰稱可翔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
處(下稱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願由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投標承接上開工程,再將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
包予可翔公司,並同意支付回扣60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
款約3,000萬元,其工程款20%為600萬元),加計駐點管理
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合計總回扣賄款為630萬元,初以可
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
定位、竣工、驗收等4階段)而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予被付
懲戒人,嗣葉樹宏以可翔公司現金週轉困難,改為2階段付
款。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6日後某日,經由鄭義雄收受工
程回扣150萬元。林金昇又於102年底,轉交葉樹宏委託可翔
公司梁姓副總支付之回扣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其後,林金
昇於104年冬天間,另至少交付回扣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2月18日106年度偵字第18037
號、第22848號、第24948號、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24
70號、第3252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
直至檢察官偵查中,始於107年7月27日繳回不法所得263萬
元(惟實際收受不法所得之時間、次數、地點及金額尚待釐
清),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期間,均屬其違法失職之存續狀
態。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悖離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
之意旨,並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之重罪等規定,
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
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誠懇認罪,帶給學校不名譽,深感歉意也後悔。
學校方面曾經開過人評會對其行為進行處分,處分包括下列
幾點:1.不能擔任行政職務,2.不能超支終點,3.不能於校
外公私立大學兼課。被付懲戒人坦然接受學校的處分、司法
的刑責、監察院調查及懲戒法院的處分,且也已於113年6月
5日簽,向學校提出擬於113年8月1日申請自願離職之辭呈,
將盡速完成辭職的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面對所犯錯誤也積極補救,把自身的能力發揮來
成就更多的善,10年前就開始做為世界展望會的認養人跟志
工,而從交保之後,更積極貢獻自己有限的能力跟財力,擔
任家扶中心的認養人,還定期捐贈來協助彰化家扶中心的運
作。被付懲戒人另簽署了器官捐贈卡、輔仁大學醫學院的大
體捐贈同意書,持續奉獻自己;在專業領域土木工程跟防災
方面盡量貢獻自己,曾協助臺中地檢署針對921地震樓房倒
塌鑑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2個工程弊案的諮詢,利用專
業知識協助公務部門災害防救防災工作,積極參與防災校園
的提升,深入各地校園去鑑定學校的硬體設備,協助指導防
災演練,提升師生防災知能等,希望能奠定未來臺灣面對災
害時更正確的做法減少生命財產的損失。近年更將服務擴及
到特殊教育學校的防災輔導,看到這些學生仍然展現善良的
天真跟旺盛的生命力,自慚形穢,更激勵自己要為更多人做
更多事情。
三、請庭上逕行判決,被付懲戒人完全接受懲戒法院的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87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擔任暨南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專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
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而對總務處所屬營繕組
,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派擔任評
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政府採
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暨南大學於101年2月21日,獲經濟部能源局依「節能
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補助要點」補助1,060萬元,以推動
執行101年度節能工程。被付懲戒人為進行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之工程規劃設計,於101年間經鄭義雄介紹認識林金昇;
被付懲戒人與鄭義雄、林金昇於101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咖啡廳見面洽談,並委由林金昇代
尋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專案管理案投標,於101年6月
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協辦招標
、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量測驗證等事項。101年度
節能工程標案於101年7月2日,經暨南大學承辦人簽准依政
府採購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以公開招標為投標方式且以統
包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暨南大學於101年7月9日,經簽准
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設立評選委員會,及指派被付懲戒人擔
任評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被付懲戒人
與鄭義雄、林金昇及劉景聰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
並收受賄賂暨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
戒人以上開職務關係,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賄款,並由鄭義
雄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繫,再由林金昇負責轉聯
繫劉景聰以專案管理廠商之便,出面洽尋願支付回扣賄款廠
商等分工方式,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受賄款回扣。被付懲戒人
於101年6月7日專案管理案決標予漢銘公司後,在101年度節
能工程公告招標日(101年8月30日)前間某日,經由鄭義雄
向林金昇指示劉景聰洽尋有無廠商願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且願意支付工程款20%回扣賄款,以行賄被付懲戒人乙
節;林金昇以收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
%並經鄭義雄等同意。林金昇竟另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
標廠商索取賄款回扣,詐取5%款項差額。嗣葉樹宏於劉景聰
依專案管理案製作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期間,主動
前往漢銘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辦公處所,拜訪劉景聰,並
表達其所經營之可翔公司為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
願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投標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再將
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包予可翔公司;劉景聰即承上開犯
意聯絡,而向葉樹宏稱: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採公開招標並
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得標廠商需支付工程款20%款項及駐
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作為暨南大學高層賄款回扣等
語而行求之;葉樹宏則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行賄犯
意而當場應允,且誤以為工程款20%款項全部作為行賄回扣
用。劉景聰、林金昇即約定總賄款回扣工程款20%及駐點管
理人員薪資30萬元,並以可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
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定位、竣工、驗收等四階段)而
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而期約之。
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3,000萬2,500元標得1
01年度節能工程案,乃於101年10月6日與可翔公司簽約將除
101年度節能工程之節能監控系統外,其餘設計、設備、施
工等工項即分包予可翔公司。葉樹宏依上開期約回扣比例等
約定,應交付賄款回扣為63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款約3
,000萬元,工程款20%為600萬元;另駐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
30萬元,合計630萬元);惟可翔公司因現金周轉困難而將
其行賄時間由4階段付款改為2階段付款。其後於101年11月
間,劉景聰向林金昇通知葉樹宏業已準備交付回扣,並委由
劉景聰提供林金昇之辦公室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辦公室(下稱林金昇辦公室)予葉樹宏,及指示直接交付賄
款回扣予林金昇;葉樹宏於101年11月6日,指示不知情會計
人員自可翔公司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15萬元,再委由不知情
之可翔公司副總經理梁洛承於101年11月間某日,前往林金
昇辦公室,將315萬元回扣款項交付予林金昇。林金昇取得
款項後,僅有其中150萬元部分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
付懲戒人將該筆現金150萬元先攜回其住處,並於102年1月1
4日放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所承租保管箱(下稱富
邦銀行保管箱)內,再於102年7月22日自該保管箱內取出30
萬元並匯入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以支
付其信用卡消費。被付懲戒人於領取150萬元回扣後,與林
金昇日漸熟識,乃要求林金昇將來回扣交付予伊,林金昇於
102年年底在林金昇辦公室交付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
懲戒人先將75萬元攜回其住處,於103年1月6日將其中35萬
元存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將其餘40萬元連同自其台大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內
存款108萬元,共148萬元,匯至被付懲戒人配偶陳憶寧之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憶寧彰化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林金昇再於103年4月15日以前,交付38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5日將38萬元存
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書面陳述,及本件刑事
案件偵查程序中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29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鄭
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梁洛承於調查局時陳述相
符,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113年6月5日自願離
職簽、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
表(行政院l06年3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
、暨南大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101年5月10日公告、暨
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6月28日內部簽呈、暨南大學定期
彙送l01年6月l1日公告、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7月5
日內部簽呈、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9日劉景聰調查筆錄、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9日劉景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
8月30日林金昇訊問筆錄、暨南大學l01年9月24日決標公告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l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
6年8月3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8月30日劉景
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7年4月17日劉景聰訊問筆錄、10
1年度節能工程合約書(節錄)、1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契
約書、監察院l13年3月15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被付懲戒
人於l13年3月8日在監察院提供之書面陳述資料、可翔公司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01年l月1日至l0l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可翔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1年
度節能工程相關日記帳、富邦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被付懲
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
13日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陳憶寧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l0
7年7月26日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訊問筆錄、本
件刑事案件起訴書、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繳交
犯罪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暨南大學110年3月8日暨校人字第ll0100lll4號函、
被付懲戒人102年7月7日至7月14日、103年4月26日至103年5
月5日入出境紀錄等件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堪以認定,本件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並認被付懲戒人3次
收取回扣係基於同一收受回扣目的而密接為之,為接續犯單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應依上開收取回扣罪處斷。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
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規定。」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期間之規定,屬懲戒
之實體規定,除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實施後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外,應適用行為時法。又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
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被
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不論被付懲戒人應受何種懲戒處分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
,已逾10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與同法第
20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如應受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
懲戒處分,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懲戒法院無法為
上述懲戒處分,爰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見公務員
懲戒法第20條立法理由)。次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
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
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
格作總體之評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如足認已不適任公務
員,應將其淘汰,以維官紀,於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種類。依上說
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懲戒權期間規定。依上說明,
本件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4條規定應清廉之旨,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罪嫌,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7號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足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
依上開第100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撤職處分,並適用修正前第25條規定,於被
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已逾10
年者,應為免議判決。次查林金昇最後係於103年4月15日以
前,至多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同年月15日將款項存入
富邦銀行保管箱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林金昇於本件刑事
案件結證在卷,並有富邦銀行保管箱103年4月15日開箱紀錄
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至被付懲戒人雖於106年8月9日調查
局詢問時陳述:「……林金昇就問我有沒有缺錢要提供資金給
我……我有向他拿過錢,每次大約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
,最後1次是1年半前……。」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最後拿錢是1年半前,所以
是105年年初?)大概更久遠,可能是2年半前,103年底或1
04年初。」等語,對於其最後一次收受回扣行為時間或稱10
3年底,或104年初,或105年初,模糊不清,已難為憑,復
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時供述:「 (問:【提示調查筆錄】該
次調查筆錄中,你坦承曾有3次前往林金昇處所拿取款項,
日期約略為l01年l1月中下旬、l02年底、l03年4月間,內容
是否實在?)答:是。」等語不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要難為被付懲戒人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底、104年初,或105年初收受回扣之憑據。由上,被付懲
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時間為103年4月15日以前,從而移送
意旨稱:林金昇於104年冬天間,至少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
戒人等語,容有誤會。又收取賄賂、回扣及不法利益於收受
時其違失行為即已成立,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應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不因收受後持有不法利益
之違法狀態持續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
雖於107年7月27日繳回犯罪所得263萬元,僅係持有不法利
益之違法狀態終了,要非違失行為之終了,是本件最後收取
回扣之行為時點係在103年4月15日以前,監察院係於113年5
月17日14時49分移送至本院(見移送函上收狀日期及本院收
文章),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之懲
戒處分行使期間10年,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