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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博雄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 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北部萬華陳哥」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 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 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假冒親友之 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113年7月5日14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至「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 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將 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21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和解的意願,但現在在服刑,希望之 後出獄後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即是使詐欺集團詐騙流程完整化,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113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2 113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3 113年7月5日14時4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4 113年7月5日14時43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5 113年7月5日14時44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6 113年7月5日14時45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7 113年7月5日14時49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025-03-24

NTEV-114-埔簡-11-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藍色錢包1只」 後補充「(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倒數第2行「新 臺幣(下同)」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均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瑩珊(見卷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臺中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含甚多財產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輕度,第1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66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臺中火車站驛WORLD」遊戲機台上,拾獲陳瑩珊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藍色錢包1只,其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持 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瑩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劉哲丞到場,經其提出上開拾得之錢包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發還陳瑩珊)供員警查扣 而查獲。 二、案經陳瑩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哲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瑩珊於警詢指訴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取走錢包內之現金,係其在侵占 該錢包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 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 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陳其錢包內尚 存放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暨南大學學生證1 張、悠遊卡1張及金融卡4張(LINE BANK、元大銀行、彰化銀 行、台新銀行等銀行)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9

TCDM-113-中簡-1493-20241219-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HWEI XUAN(中文譯名:蔡慧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下稱蔡慧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慧萱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紹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向賴韻宇訛稱:匯款投資供群組老師代操,即可獲利等 語,致賴韻宇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蔡慧萱即依指示再轉 出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慧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與「紹宇」之對話紀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賴韻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暱稱「紹宇」之人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 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6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 暨南大學電機系碩士三年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就學沒有 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已將詐 騙贓款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無從經手支配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之款 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 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 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NTDM-113-埔金簡-63-2024111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劉家男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前教授兼總務               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家男自民國87年8月1日 起擔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專 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該校總務處總 務長(下稱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對總務處 所屬營繕組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 派擔任評選委員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 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總務長期間,舊識鄭義雄為 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義雄之舊識林金昇為台灣 耐賀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昇之同學劉景聰為漢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負責人。葉樹宏係可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經辦101 年度「研究生宿舍及體健中心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 包工程」(下稱101年度節能工程),竟不思廉潔自持審慎 ,利用擔任該工程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之權力與機會,於10 1年間與案外人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等達成謀議,由鄭 義雄擔任「白手套」,負責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 繫,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款20%之回扣賄款。因林金昇以收 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並經鄭義雄 等同意。林金昇雖明知被付懲戒人、鄭義雄同意賄款回扣為 工程款15%,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標廠商索取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工程回扣。從而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1 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標案(下稱專案管理案 )投標,並於101年6月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 有關招標文件、協辦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 量測驗證等事項。嗣葉樹宏於劉景聰依專案管理案製作招標 文件期間,拜訪劉景聰稱可翔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 處(下稱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願由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投標承接上開工程,再將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 包予可翔公司,並同意支付回扣60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 款約3,000萬元,其工程款20%為600萬元),加計駐點管理 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合計總回扣賄款為630萬元,初以可 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 定位、竣工、驗收等4階段)而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予被付 懲戒人,嗣葉樹宏以可翔公司現金週轉困難,改為2階段付 款。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6日後某日,經由鄭義雄收受工 程回扣150萬元。林金昇又於102年底,轉交葉樹宏委託可翔 公司梁姓副總支付之回扣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其後,林金 昇於104年冬天間,另至少交付回扣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2月18日106年度偵字第18037 號、第22848號、第24948號、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24 70號、第3252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 直至檢察官偵查中,始於107年7月27日繳回不法所得263萬 元(惟實際收受不法所得之時間、次數、地點及金額尚待釐 清),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期間,均屬其違法失職之存續狀 態。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悖離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 之意旨,並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之重罪等規定, 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 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誠懇認罪,帶給學校不名譽,深感歉意也後悔。 學校方面曾經開過人評會對其行為進行處分,處分包括下列 幾點:1.不能擔任行政職務,2.不能超支終點,3.不能於校 外公私立大學兼課。被付懲戒人坦然接受學校的處分、司法 的刑責、監察院調查及懲戒法院的處分,且也已於113年6月 5日簽,向學校提出擬於113年8月1日申請自願離職之辭呈, 將盡速完成辭職的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面對所犯錯誤也積極補救,把自身的能力發揮來 成就更多的善,10年前就開始做為世界展望會的認養人跟志 工,而從交保之後,更積極貢獻自己有限的能力跟財力,擔 任家扶中心的認養人,還定期捐贈來協助彰化家扶中心的運 作。被付懲戒人另簽署了器官捐贈卡、輔仁大學醫學院的大 體捐贈同意書,持續奉獻自己;在專業領域土木工程跟防災 方面盡量貢獻自己,曾協助臺中地檢署針對921地震樓房倒 塌鑑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2個工程弊案的諮詢,利用專 業知識協助公務部門災害防救防災工作,積極參與防災校園 的提升,深入各地校園去鑑定學校的硬體設備,協助指導防 災演練,提升師生防災知能等,希望能奠定未來臺灣面對災 害時更正確的做法減少生命財產的損失。近年更將服務擴及 到特殊教育學校的防災輔導,看到這些學生仍然展現善良的 天真跟旺盛的生命力,自慚形穢,更激勵自己要為更多人做 更多事情。 三、請庭上逕行判決,被付懲戒人完全接受懲戒法院的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87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擔任暨南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專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 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而對總務處所屬營繕組 ,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派擔任評 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政府採 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暨南大學於101年2月21日,獲經濟部能源局依「節能 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補助要點」補助1,060萬元,以推動 執行101年度節能工程。被付懲戒人為進行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之工程規劃設計,於101年間經鄭義雄介紹認識林金昇; 被付懲戒人與鄭義雄、林金昇於101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咖啡廳見面洽談,並委由林金昇代 尋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專案管理案投標,於101年6月 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協辦招標 、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量測驗證等事項。101年度 節能工程標案於101年7月2日,經暨南大學承辦人簽准依政 府採購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以公開招標為投標方式且以統 包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暨南大學於101年7月9日,經簽准 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設立評選委員會,及指派被付懲戒人擔 任評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被付懲戒人 與鄭義雄、林金昇及劉景聰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 並收受賄賂暨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 戒人以上開職務關係,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賄款,並由鄭義 雄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繫,再由林金昇負責轉聯 繫劉景聰以專案管理廠商之便,出面洽尋願支付回扣賄款廠 商等分工方式,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受賄款回扣。被付懲戒人 於101年6月7日專案管理案決標予漢銘公司後,在101年度節 能工程公告招標日(101年8月30日)前間某日,經由鄭義雄 向林金昇指示劉景聰洽尋有無廠商願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且願意支付工程款20%回扣賄款,以行賄被付懲戒人乙 節;林金昇以收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 %並經鄭義雄等同意。林金昇竟另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 標廠商索取賄款回扣,詐取5%款項差額。嗣葉樹宏於劉景聰 依專案管理案製作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期間,主動 前往漢銘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辦公處所,拜訪劉景聰,並 表達其所經營之可翔公司為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 願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投標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再將 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包予可翔公司;劉景聰即承上開犯 意聯絡,而向葉樹宏稱: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採公開招標並 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得標廠商需支付工程款20%款項及駐 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作為暨南大學高層賄款回扣等 語而行求之;葉樹宏則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行賄犯 意而當場應允,且誤以為工程款20%款項全部作為行賄回扣 用。劉景聰、林金昇即約定總賄款回扣工程款20%及駐點管 理人員薪資30萬元,並以可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 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定位、竣工、驗收等四階段)而 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而期約之。 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3,000萬2,500元標得1 01年度節能工程案,乃於101年10月6日與可翔公司簽約將除 101年度節能工程之節能監控系統外,其餘設計、設備、施 工等工項即分包予可翔公司。葉樹宏依上開期約回扣比例等 約定,應交付賄款回扣為63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款約3 ,000萬元,工程款20%為600萬元;另駐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 30萬元,合計630萬元);惟可翔公司因現金周轉困難而將 其行賄時間由4階段付款改為2階段付款。其後於101年11月 間,劉景聰向林金昇通知葉樹宏業已準備交付回扣,並委由 劉景聰提供林金昇之辦公室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辦公室(下稱林金昇辦公室)予葉樹宏,及指示直接交付賄 款回扣予林金昇;葉樹宏於101年11月6日,指示不知情會計 人員自可翔公司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15萬元,再委由不知情 之可翔公司副總經理梁洛承於101年11月間某日,前往林金 昇辦公室,將315萬元回扣款項交付予林金昇。林金昇取得 款項後,僅有其中150萬元部分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 付懲戒人將該筆現金150萬元先攜回其住處,並於102年1月1 4日放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所承租保管箱(下稱富 邦銀行保管箱)內,再於102年7月22日自該保管箱內取出30 萬元並匯入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以支 付其信用卡消費。被付懲戒人於領取150萬元回扣後,與林 金昇日漸熟識,乃要求林金昇將來回扣交付予伊,林金昇於 102年年底在林金昇辦公室交付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 懲戒人先將75萬元攜回其住處,於103年1月6日將其中35萬 元存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將其餘40萬元連同自其台大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內 存款108萬元,共148萬元,匯至被付懲戒人配偶陳憶寧之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憶寧彰化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林金昇再於103年4月15日以前,交付38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5日將38萬元存 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書面陳述,及本件刑事 案件偵查程序中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29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鄭 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梁洛承於調查局時陳述相 符,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113年6月5日自願離 職簽、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 表(行政院l06年3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 、暨南大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101年5月10日公告、暨 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6月28日內部簽呈、暨南大學定期 彙送l01年6月l1日公告、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7月5 日內部簽呈、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9日劉景聰調查筆錄、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9日劉景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 8月30日林金昇訊問筆錄、暨南大學l01年9月24日決標公告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l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 6年8月3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8月30日劉景 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7年4月17日劉景聰訊問筆錄、10 1年度節能工程合約書(節錄)、1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契 約書、監察院l13年3月15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被付懲戒 人於l13年3月8日在監察院提供之書面陳述資料、可翔公司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01年l月1日至l0l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可翔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1年 度節能工程相關日記帳、富邦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被付懲 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 13日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陳憶寧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l0 7年7月26日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訊問筆錄、本 件刑事案件起訴書、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繳交 犯罪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暨南大學110年3月8日暨校人字第ll0100lll4號函、 被付懲戒人102年7月7日至7月14日、103年4月26日至103年5 月5日入出境紀錄等件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堪以認定,本件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並認被付懲戒人3次 收取回扣係基於同一收受回扣目的而密接為之,為接續犯單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應依上開收取回扣罪處斷。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 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規定。」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期間之規定,屬懲戒 之實體規定,除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實施後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外,應適用行為時法。又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 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被 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不論被付懲戒人應受何種懲戒處分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 ,已逾10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與同法第 20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如應受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 懲戒處分,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懲戒法院無法為 上述懲戒處分,爰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見公務員 懲戒法第20條立法理由)。次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 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 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 格作總體之評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如足認已不適任公務 員,應將其淘汰,以維官紀,於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種類。依上說 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懲戒權期間規定。依上說明, 本件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4條規定應清廉之旨,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罪嫌,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7號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足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 依上開第100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撤職處分,並適用修正前第25條規定,於被 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已逾10 年者,應為免議判決。次查林金昇最後係於103年4月15日以 前,至多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同年月15日將款項存入 富邦銀行保管箱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林金昇於本件刑事 案件結證在卷,並有富邦銀行保管箱103年4月15日開箱紀錄 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至被付懲戒人雖於106年8月9日調查 局詢問時陳述:「……林金昇就問我有沒有缺錢要提供資金給 我……我有向他拿過錢,每次大約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 ,最後1次是1年半前……。」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最後拿錢是1年半前,所以 是105年年初?)大概更久遠,可能是2年半前,103年底或1 04年初。」等語,對於其最後一次收受回扣行為時間或稱10 3年底,或104年初,或105年初,模糊不清,已難為憑,復 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時供述:「 (問:【提示調查筆錄】該 次調查筆錄中,你坦承曾有3次前往林金昇處所拿取款項, 日期約略為l01年l1月中下旬、l02年底、l03年4月間,內容 是否實在?)答:是。」等語不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要難為被付懲戒人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底、104年初,或105年初收受回扣之憑據。由上,被付懲 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時間為103年4月15日以前,從而移送 意旨稱:林金昇於104年冬天間,至少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 戒人等語,容有誤會。又收取賄賂、回扣及不法利益於收受 時其違失行為即已成立,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應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不因收受後持有不法利益 之違法狀態持續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 雖於107年7月27日繳回犯罪所得263萬元,僅係持有不法利 益之違法狀態終了,要非違失行為之終了,是本件最後收取 回扣之行為時點係在103年4月15日以前,監察院係於113年5 月17日14時49分移送至本院(見移送函上收狀日期及本院收 文章),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之懲 戒處分行使期間10年,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0-09

TPPP-113-澄-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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