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5

案號

NTDM-113-埔金簡-63-20241115-1

字號

埔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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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蔡慧萱因為幫詐欺集團轉帳,被抓到犯了洗錢罪。她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給一個叫「紹宇」的詐騙集團,讓他們騙賴韻宇的錢。賴韻宇匯了兩萬元到蔡慧萱的帳戶,然後蔡慧萱又把錢轉到其他帳戶,藉此隱藏詐騙的錢。雖然蔡慧萱認罪,也賠了錢給賴韻宇,但還是被判了三個月有期徒刑,還要罰款五千元。不過法官考量到她還是學生,所以讓她可以用勞役代替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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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HWEI XUAN(中文譯名:蔡慧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下稱蔡慧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慧萱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紹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韻宇訛稱:匯款投資供群組老師代操,即可獲利等語,致賴韻宇陷於錯誤,於同年0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蔡慧萱即依指示再轉出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慧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與「紹宇」之對話紀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賴韻宇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不詳姓名暱稱「紹宇」之人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 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暨南大學電機系碩士三年級,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就學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已將詐 騙贓款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無從經手支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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