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恩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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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27元,及其中新臺幣227,33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7

TPEV-114-北簡-557-20250327-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柒仟壹佰捌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TYDV-114-司促-2938-202503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桃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曾綉純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2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6 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園 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 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69元,及其中新臺幣83,462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5

TYEV-113-桃小-224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柏茹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432元,及其中496,16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3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本金金額為521,479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 本金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以 最高年利率15%範圍內計算循環利息(利率依各期帳單揭示 ,本件以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 28日止尚積欠521,432元(包含消費性帳款496,160元,循環 息及逾期手續費25,272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33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7年1月16 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9%機動 計算(目前為3.51%),並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 應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所欠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最高3期為限之違約金,金額依 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 至111年5月26日止,嗣兩造簽訂增補契約辦理寬緩,本金餘 額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 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1月2 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 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故上 開借款展延至113年5月26日止,惟被告嗣後僅攤還1,914元 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被告尚欠131萬4749元,及其中本金1 23萬497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被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 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33頁),堪以憑採。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足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14

TPDV-113-訴-5936-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信用卡帳簿 查詢、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83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 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 信用卡,並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0月2日,共計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6,73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 用卡申辦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 用款、利息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4至16、22至48、64至7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之計算方式 1 1,921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 2 188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10萬5,712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 4 39萬1,695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SLDV-113-訴-201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745元,及其中623,13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與被告所簽訂之「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 契約第24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契約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 定將80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按年息2.5%固 定計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 息,至113年11月12日尚積欠627,745元(其中本金623,136 元、期前利息4,60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同日起依約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2.5%計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次一應繳款日即113年12月1 4日起計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6

TPDV-113-訴-64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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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朱亞婷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 附表所示),惟截至113年9月1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748元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6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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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11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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