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V-113-訴-201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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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並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0月2日,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73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 用卡申辦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22至48、64至7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之計算方式 1 1,921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 2 188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10萬5,712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 4 39萬1,695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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