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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曾仲浩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鄭雅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裁 字第82-A00TPD659號、113年3月15日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37分、11月 14日5時3分許由原告曾仲浩駕駛,在臺北市○○街○段○○○○路○ ○○道0號南向198.85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A00TPD659號、國道警交字第ZCB45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A00TPD659號 裁決書、113年3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曾仲浩「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鄭雅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當時路口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所以原告曾仲浩在號 誌轉綠燈時就趕緊右轉,警方提供的密錄器畫面僅證實當時 有行人但該位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 斑馬線,何謂原告未禮讓行人呢?  ㈡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測速設 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原告對警方測量到的時速 有異議,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示意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 規時、地被測時速係175km/h,而該路段限速110km/h,確實 超速65公里,而該路段之設置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 (位置:國道1號南向198.050公里處),並於該「警52」標誌 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國道1號南 向198.85公里處),並於測速儀器之後方40~50公尺處測得原 告車輛車速175公里,超速65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 牌(正常固定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並未有遮蔽物遮蓋警52 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110」告 示牌均可清楚辨識、且告示牌與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符合交 通法規之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 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 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 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 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足以使用路人知悉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8月21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13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 所訴,排除違規事實;原告又主張:沒有看到執法人員,難 道躲起來偷拍嗎?連警車燈都沒有等云云,然查,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 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本件既已於測速照相儀器地點前800公尺處設置該 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無論員警 是否在場,均可以儀器取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12號判決旨意參照),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示意圖、警52 告示牌及速限標誌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 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查本案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車輛於路口綠燈右轉時行人已 走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而原告曾仲浩確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另原告曾仲浩當 下雖拒絕簽收紅單,惟員警業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等內容,故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擬制送達」,故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 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認行人未走上行人穿越道,惟經比對原告申訴時及起 訴狀中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可知原告曾仲浩駕 駛自小客車於行駛接近貴陽街二段與西寧南路口的行人穿越 道時即可目視到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駕駛人依法 應暫停讓行人或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故本案確實係原 告曾仲浩駕駛車輛因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而未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被員警攔停舉發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 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本件原告曾仲浩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2)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23069425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959號、1 13年6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776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27頁),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斑 馬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 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 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2023_0829_153956_590、2023_0829_154259_591、2023_0 829_154537_592、2023_0829_154839_593(有聲音);勘驗時 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29 15:38:26至15:50:13 ;勘驗內容:15:39:5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路口處 右轉,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 ( 黃色方框處) 開始穿越道路,原告車輛與行人間距離,似 乎相當接近,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而是繼續右轉。15:39 :55-原告車輛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因錄影拍攝角度因 素,此時無法看見行人。15:39:5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 穿越道,員警見狀遂左轉上前,準備攔停原告車輛。15:40 :23-員警車輛左轉後隨即將原告車輛(BNK-7890)攔停於路 邊。」(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通過,然原告曾仲浩未禮讓 行人先行,反而搶先於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經檢視 勘驗筆錄之擷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後前方為二線道之道路,系爭車輛係沿其右側靠 近行人一側之車道右轉,故可推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復主張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 測速設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 期:2023/11/14、時間:05:03:00、速限:110km/h、車 速:175km/h(車尾)、主機:ATS005、證號:M0GA0000000A 」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 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 號:AT-S1、器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2 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198.05公里 處(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其 製作之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測速照相設 備係設置於198.85公里處,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50 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 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 離約為850公尺(即198.85公里-198.05公里+50公尺=850公 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道路旁,其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自已 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 六、綜上所陳,原告曾仲浩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1

KSTA-113-交-54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黃品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嗣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 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 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 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部分,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改口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訴卷二第358至359頁 ),並與告訴人李彥緯調解成立,惟其就涉犯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強盜、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仍然否認犯罪,且本 案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尚有關鍵證人即告訴人等證人均 未經交互詰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 犯之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 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 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證人共 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告訴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年 關將近等情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356、358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 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訴-1043-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 見、通信。 黃品澤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 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 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未全部坦白承認,且本案尚未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犯之 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之處,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包含「 重罪」,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 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 、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 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以「被告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可能」、「希盼交保與被 害人李彥緯調解」等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62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 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104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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