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何霞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何霞(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4

PCDV-114-事聲-16-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何霞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1,9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197-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何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曾何霞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67-202503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高有財 魏永發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 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0,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曾百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7

PCDV-113-司聲-900-20250217-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葉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1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12 8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06

PCDV-113-司聲-899-20250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8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曾何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79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 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789-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79號 債 權 人 陳淑娟 債 務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曾何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貳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779-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1號 債 權 人 法國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松鎮 債 務 人 曾何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捌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551-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曾百麒(即曾百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71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12 8元,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07,12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12 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5

TPDV-113-司聲-119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何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 00號12樓)為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 符實際」,且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 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 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 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 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 影響。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 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積 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 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 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 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 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 、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是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 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 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 果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 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盛公司)經設立登記,尚未解散,積欠聲請人11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2,718元未繳,聲請人依法有通知百盛公 司繳納之必要,惟因百盛公司唯一董事兼董事長曾百賢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監察人缺額,致聲請人無法對該公 司送達相關之稅捐文書,而曾百賢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曾何霞為曾百賢之配偶,並曾擔任百盛公司董事、監察人 多年,對百盛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應相當熟稔,應有完全 智識經驗足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保障百盛公司 之權益,並俾利聲請人稅捐文書之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曾何霞為百 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百盛公司變更登記 表、曾百賢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法定繼承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證,可知百盛公司現已無董事長 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為使百盛公司所欠稅款通知 得以合法送達,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百盛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曾何霞為曾百賢之配偶 ,亦為百盛公司之股東,曾擔任百盛公司董事、監察人相當 期間,與百盛公司關係密切,對百盛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 是由其擔任百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 曾何霞為百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22

PCDV-113-司-62-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