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合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合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被告之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曾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9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
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
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
同),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
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曾合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合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6時許,在彰化縣某不詳田地,
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000巷之00000燈桿前
,不慎自摔於水溝內,而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CHDM-114-交簡-39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