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交簡-393-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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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合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合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被告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曾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曾合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合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6時許,在彰化縣某不詳田地, 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000巷之00000燈桿前,不慎自摔於水溝內,而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