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蔣盈伶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陸冠嵋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1/10即新臺幣2,0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曾天昱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
婚,育有1子(000年0月生),婚後生活原屬幸福美滿。惟
原告於110年間偶然發現,曾天昱疑似與被告有曖昧之舉,
然斯時曾天昱並未坦承前情,嗣於113年6月間,因原告與曾
天昱略有口角,曾天昱當時返回其父母家居住約2週,詎被
告竟趁曾天昱未與原告同住期間,先後於113年6月25日、30
日,與曾天昱發生性行為。關於113.6.25部分,當天晚間7
時許原告欲聯繫曾天昱時遭其掛斷拒絕接聽,嗣原告外出路
過「綠藤輕旅」旅館時,竟發現曾天昱之機車停放於附近停
車格,原告心生懷疑,遂請旅館通知曾天昱下樓向原告說明
是與何人前往該處,嗣曾天昱與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一同下
樓,被告與曾天昱斯時對原告當場詢問其二人有無發生性行
為一事皆未否認,有錄影影像及譯文(原證2)為憑。另關
於113.6.30部分,被告於當日晚間,以其住處大門壞掉欲請
曾天昱協助修理為由,邀約曾天昱前往被告家中,更邀請曾
天昱同住一晚,其二人並發生性行為,此情業為曾天昱所承
認。據上,均足認被告與曾天昱間明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曾天昱雖於113.6.25在系爭旅館見面
,然並無發生性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曾天
昱僅為同事關係,工作時雖會聊天,但僅止於閒聊,並不會
過多透露自身婚姻家庭狀況或打探他人隱私,故被告並不知
曾天昱係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天昱於113.
6.30有發生性行為,然全未舉證,被告否認之。是依原告所
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曾天昱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從證
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曾天昱於113.6.25、113.6.30發生性行
為之情,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曾天昱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
1子(000年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與曾天昱
曾於113.6.25一同前往「綠藤輕旅」,經原告於當日晚間路
過發現曾天昱之機車停放該處後請旅館人員通知曾天昱下樓
,嗣曾天昱與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一同下樓,之後雙方之對
話內容如原證2、3之錄影光碟與譯文等情,業據提出當時拍
攝之相片(本院卷第48頁)、「綠藤輕旅」發票(第52頁)
、戶籍謄本(第38頁)及原證2、3之錄影光碟與譯文等在卷
為憑,而被告對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是足認上情
均屬可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6.25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一節
,則據被告否認,辯以:其雖與原告配偶於113.6.25在系爭
旅館見面,然並無發生性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惟衡諸常情,一般男女同事間若非有親密交往關係,應不
會相約於汽車旅館見面,是縱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當日未發
生性行為,亦已足認定其2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
關係,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至被告辯以:不知原告已
婚等語,惟依被告自陳其與原告配偶為郵局之同事,衡以雙
方之前揭交往關係,復參酌被告當時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
按查:嗣於113年7月離婚,詳參個資卷內被告戶謄),衡情
其對於交往對象是否為有配偶之人理應更為注意,是綜合上
開事證,應認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6.30亦有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一
情,業據被告否認。茲審酌原告所述:上情已為原告配偶所
自承,按原告配偶與被告間尚無利害關係,衡情原告配偶應
無故為不利於己與被告陳詞之理,復審酌兩造於本案之相關
陳述與各項事證,本院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㈣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曾天昱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曾天
昱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嚴重破壞他人婚姻
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
(戶籍資料附個資卷),並參酌原告與曾天昱自108.10.24
結婚後,於112年1月育有1子,因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TYDV-113-訴-191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