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訴-1917-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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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蔣盈伶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陸冠嵋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1/10即新臺幣2,0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曾天昱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 婚,育有1子(000年0月生),婚後生活原屬幸福美滿。惟原告於110年間偶然發現,曾天昱疑似與被告有曖昧之舉,然斯時曾天昱並未坦承前情,嗣於113年6月間,因原告與曾天昱略有口角,曾天昱當時返回其父母家居住約2週,詎被告竟趁曾天昱未與原告同住期間,先後於113年6月25日、30日,與曾天昱發生性行為。關於113.6.25部分,當天晚間7時許原告欲聯繫曾天昱時遭其掛斷拒絕接聽,嗣原告外出路過「綠藤輕旅」旅館時,竟發現曾天昱之機車停放於附近停車格,原告心生懷疑,遂請旅館通知曾天昱下樓向原告說明是與何人前往該處,嗣曾天昱與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一同下樓,被告與曾天昱斯時對原告當場詢問其二人有無發生性行為一事皆未否認,有錄影影像及譯文(原證2)為憑。另關於113.6.30部分,被告於當日晚間,以其住處大門壞掉欲請曾天昱協助修理為由,邀約曾天昱前往被告家中,更邀請曾天昱同住一晚,其二人並發生性行為,此情業為曾天昱所承認。據上,均足認被告與曾天昱間明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曾天昱雖於113.6.25在系爭旅館見面 ,然並無發生性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曾天昱僅為同事關係,工作時雖會聊天,但僅止於閒聊,並不會過多透露自身婚姻家庭狀況或打探他人隱私,故被告並不知曾天昱係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天昱於113.6.30有發生性行為,然全未舉證,被告否認之。是依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曾天昱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曾天昱於113.6.25、113.6.30發生性行為之情,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曾天昱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 1子(000年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與曾天昱曾於113.6.25一同前往「綠藤輕旅」,經原告於當日晚間路過發現曾天昱之機車停放該處後請旅館人員通知曾天昱下樓,嗣曾天昱與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一同下樓,之後雙方之對話內容如原證2、3之錄影光碟與譯文等情,業據提出當時拍攝之相片(本院卷第48頁)、「綠藤輕旅」發票(第52頁)、戶籍謄本(第38頁)及原證2、3之錄影光碟與譯文等在卷為憑,而被告對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是足認上情均屬可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6.25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一節 ,則據被告否認,辯以:其雖與原告配偶於113.6.25在系爭旅館見面,然並無發生性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男女同事間若非有親密交往關係,應不會相約於汽車旅館見面,是縱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當日未發生性行為,亦已足認定其2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關係,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至被告辯以:不知原告已婚等語,惟依被告自陳其與原告配偶為郵局之同事,衡以雙方之前揭交往關係,復參酌被告當時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按查:嗣於113年7月離婚,詳參個資卷內被告戶謄),衡情其對於交往對象是否為有配偶之人理應更為注意,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6.30亦有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一 情,業據被告否認。茲審酌原告所述:上情已為原告配偶所自承,按原告配偶與被告間尚無利害關係,衡情原告配偶應無故為不利於己與被告陳詞之理,復審酌兩造於本案之相關陳述與各項事證,本院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㈣據上,被告於原告與曾天昱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曾天 昱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 (戶籍資料附個資卷),並參酌原告與曾天昱自108.10.24結婚後,於112年1月育有1子,因被告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