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曾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秀英
鄭鴻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曾○霆(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鎮○街00號3樓(下稱鎮四街房屋)
。然被告甲○○、丙○○均明知甲○○已婚,仍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於111年4月1日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經子曾○霆見狀
後告知原告返家查看,而悉上情。之後被告二人同居於鎮四
街房屋,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
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遭曾○霆拍攝照片通知原告,被告二
人又於113年5、6月間相偕出國旅遊,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破壞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信賴基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丙○○僅為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
被告丙○○亦未居住於鎮四街房屋內,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
後,未曾工作賺取薪資以提供家用,反而曾染上毒癮,因此
原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長年不睦,早已分居多年,而鎮四街
房屋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共同住所,且被告二人並未於111
年4月1日發生性行為,亦無同居於該址。另被告丙○○雖曾於
112年8月8日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鎮四街房屋內客廳
觀看電視,然此部分證據之取得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屬於
非法取證,顯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應不
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依據。另被告二人並
未於113年5、6月間共同出遊,縱有偕同出遊,亦未必有同
房或其他行為舉止親密之舉動,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
內客廳觀看電視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欲證明被告二人
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且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2年8月8日當時仍為夫妻,系爭照片中之二人確實為被
告二人,照片之取得是來自於同居之子曾○霆提供,取景地
點為客廳沙發之共同生活空間,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以上
開證據係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應與排除等語置辯,惟被
害人對於侵害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之舉證極為不易,此項證
據於此類案件之真實發現及促進訴訟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
性,且取得之方式乃同居家人所提供,則審諸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之隱私期待
間之衝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
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以上開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
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分身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
害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
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
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4月24日結婚,至今仍為夫妻,被告甲
○○與被告丙○○相識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及被
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個資卷),
被告均不否認。被告雖辯以彼此僅朋友而非男女朋友云云,
但依據原告提出前開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本院卷
第31頁),被告坦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42頁)
,觀之照片內容為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內
沙發觀看電視,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間合理社交舉動,佐以原
告於112年1月11日及9月24日均見被告丙○○之機車停放於鎮
四街房屋之地下停車場,有照片二張為據(本院卷第27、33
頁),以及被告丙○○曾於112年4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鎮四
街46前遭原告及訴外人曾貴生拉扯扭打,嗣因雙方調解成立
而經丙○○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後,乙○○二人經法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亦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見被告丙○○多次出入鎮
四街房屋,以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並具體
指摘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共處一
室觀看電視,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信屬實。被
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甲○○與原告間早已不睦乙節,縱謂屬實,但
婚姻關係既然仍存續,即應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已有
裂痕,被告二人所為亦加深原告與甲○○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
難,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具體之侵權行為尚有於111年4月1日
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之後二人同居並相偕出遊云云,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1年4月1日之錄音與譯文(本院卷第19
、23至26、87),被告丙○○否認該錄音中之男性為其本人,
上開裁定理由也未敘及該名男子之身分,故上開證據僅能認
定被告甲○○當日有與一名男性友人在鎮四街房屋,不能證明
該男性友人即為被告丙○○,況從原告提出譯文對話內容,該
不知名男子言談中論及是否簽離婚協議書等語,但未見有原
告出言指責質疑被告甲○○與該名男子當日有何性行為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日有性行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乏依據。另原告泛指被告二人同居,惟所提出機車停放
照片(本院卷第27、33頁)僅能證明被告丙○○曾經於照片所
示日期造訪被告甲○○鎮四街住處,不足憑認有共同起居生活
之事實,又所稱被告二人相偕出遊,但縱使已婚之人仍有行
動自由,被告既未提出同房下榻或親密舉止之事證,徒憑聲
請調取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同行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認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
就上開所主張111年4月1日性行為、被告二人同居等事實聲
請其子曾○霆到庭作證,然曾○霆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作證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因曾○霆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子
,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本屬得拒絕證言者,且已經原告捨棄調查,自
無調查可能及必要。原告雖再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
妨礙之規定主張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云云
,然如前述,曾○霆係因身分緣故而拒絕證言,且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方故意妨礙原告使用該項證據,原告此節主
張認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被告丙○○與已婚之被告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身分關係之行為具體態樣情節,及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
及精神痛苦程度,並衡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43頁兩造所述及個資卷所
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萬
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2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TYDV-112-訴-206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