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2-訴-2066-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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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曾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秀英 鄭鴻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曾○霆(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鎮○街00號3樓(下稱鎮四街房屋)。然被告甲○○、丙○○均明知甲○○已婚,仍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於111年4月1日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經子曾○霆見狀後告知原告返家查看,而悉上情。之後被告二人同居於鎮四街房屋,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遭曾○霆拍攝照片通知原告,被告二人又於113年5、6月間相偕出國旅遊,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信賴基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丙○○僅為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 被告丙○○亦未居住於鎮四街房屋內,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未曾工作賺取薪資以提供家用,反而曾染上毒癮,因此原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長年不睦,早已分居多年,而鎮四街房屋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共同住所,且被告二人並未於111年4月1日發生性行為,亦無同居於該址。另被告丙○○雖曾於112年8月8日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鎮四街房屋內客廳觀看電視,然此部分證據之取得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屬於非法取證,顯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依據。另被告二人並未於113年5、6月間共同出遊,縱有偕同出遊,亦未必有同房或其他行為舉止親密之舉動,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 內客廳觀看電視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欲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且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8日當時仍為夫妻,系爭照片中之二人確實為被告二人,照片之取得是來自於同居之子曾○霆提供,取景地點為客廳沙發之共同生活空間,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以上開證據係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應與排除等語置辯,惟被害人對於侵害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之舉證極為不易,此項證據於此類案件之真實發現及促進訴訟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且取得之方式乃同居家人所提供,則審諸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之隱私期待間之衝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以上開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分身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 害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4月24日結婚,至今仍為夫妻,被告甲 ○○與被告丙○○相識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及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個資卷),被告均不否認。被告雖辯以彼此僅朋友而非男女朋友云云,但依據原告提出前開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被告坦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42頁),觀之照片內容為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內沙發觀看電視,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間合理社交舉動,佐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及9月24日均見被告丙○○之機車停放於鎮四街房屋之地下停車場,有照片二張為據(本院卷第27、33頁),以及被告丙○○曾於112年4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鎮四街46前遭原告及訴外人曾貴生拉扯扭打,嗣因雙方調解成立而經丙○○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後,乙○○二人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見被告丙○○多次出入鎮四街房屋,以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並具體指摘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共處一室觀看電視,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信屬實。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甲○○與原告間早已不睦乙節,縱謂屬實,但婚姻關係既然仍存續,即應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二人所為亦加深原告與甲○○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具體之侵權行為尚有於111年4月1日 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之後二人同居並相偕出遊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1年4月1日之錄音與譯文(本院卷第19、23至26、87),被告丙○○否認該錄音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上開裁定理由也未敘及該名男子之身分,故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甲○○當日有與一名男性友人在鎮四街房屋,不能證明該男性友人即為被告丙○○,況從原告提出譯文對話內容,該不知名男子言談中論及是否簽離婚協議書等語,但未見有原告出言指責質疑被告甲○○與該名男子當日有何性行為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日有性行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乏依據。另原告泛指被告二人同居,惟所提出機車停放照片(本院卷第27、33頁)僅能證明被告丙○○曾經於照片所示日期造訪被告甲○○鎮四街住處,不足憑認有共同起居生活之事實,又所稱被告二人相偕出遊,但縱使已婚之人仍有行動自由,被告既未提出同房下榻或親密舉止之事證,徒憑聲請調取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同行之事實,仍不足證明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認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就上開所主張111年4月1日性行為、被告二人同居等事實聲請其子曾○霆到庭作證,然曾○霆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作證(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因曾○霆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子,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本屬得拒絕證言者,且已經原告捨棄調查,自無調查可能及必要。原告雖再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之規定主張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云云,然如前述,曾○霆係因身分緣故而拒絕證言,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方故意妨礙原告使用該項證據,原告此節主張認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丙○○與已婚之被告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關係之行為具體態樣情節,及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程度,並衡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43頁兩造所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萬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2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