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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曾庭瑋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7

CYDM-114-原重附民-1-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庭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4年1月間某 日」更正為「113年12月4日」,第5行「每日報酬」更正為 「每次報酬」,第12行「113年12月9日」更正為「113年12 月12日」,第18行「曾庭瑋」後補充「冒用吳隊長」,且證 據補充「被告曾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載 第2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起訴書 漏載第2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9、44 頁),以俾防禦。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鬼太郎」、「諸葛 鋼鐵」、LINE暱稱「黃正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 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惟 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洗錢之 前科紀錄,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 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合於 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本件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無 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頁),爰 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曾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鬼太郎」、「諸葛鋼 鐵」、LINE暱稱「黃正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詐欺款項,每日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曾庭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戶 政事務所人員、偵查隊長及檢察官名義,於113年12月5日起 ,接續撥打電話與林○○,向其佯稱:其自然人憑證遭偽造, 已涉入洗錢案件,需交付現金作為公證資金,避免其子遭捲 入該案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 月6日止,共計面交703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暱稱「黃正傑」於114年1月13日復以LINE與林○○聯絡, 佯稱因財產問題需要列管財產等語,並與林○○相約於114年1 月16日面交款項,旋即由暱稱「鬼太郎」、「諸葛鋼鐵」指 示曾庭瑋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林○○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 向林○○收取80萬元後,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行動電 話2支而未遂。 二、案經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過程。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查獲照片11張及扣案行動電話2支。 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Te legram暱稱「鬼太郎」、「諸葛鋼鐵」、「黃正傑」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無交付財 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車手面交現金,其行 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本次未受 損害等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3-27

CYDM-114-原金訴-11-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王品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昱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 「法官陳昱廷」誤載為「法官王品惠」,且此誤載之更正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9

CYDM-114-原金訴-11-2025031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8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思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被告黃思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頁 至第5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32公 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黃思樺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扣押證物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可查(見毒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4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51頁、第253頁),復據被告供承 上開扣案之毒品是吸食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2月、4月、7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1月23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01 、20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 旁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25日 凌晨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濱江街口處緝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及玻璃頭1個 。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192)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2時51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C192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及玻璃頭1個。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頭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6-2025010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 及車損照片26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另補 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發生自撞事故,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曾庭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庭瑋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31)日凌晨零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7 線21公里100公尺處,果因其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自撞路旁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桃原交簡-357-2025010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第5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7 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 、交付予邱妤瑄,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㈡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51分許,以暱稱「 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朱豪佯稱:欲購買朱豪所有之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帳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依約匯 款云云,並以自網路下載轉帳紀錄擷圖再利用照片軟體變更 匯款金額、帳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邱妤瑄已匯款3,500 元至朱豪指定帳戶之準私文書,再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予朱豪 而行使之,致朱豪陷於錯誤,依約將傳說對決帳號(UID:0 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邱妤瑄使用,足生損 害於朱豪。嗣因朱豪向遊戲平臺提出詐欺申訴,而取回上開 遊戲帳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豪、孫嫚璟、王竽勻、林怡君、 林禹彤、曾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豪提出 之郵局網銀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遊戲玩家資料擷圖、臉書暱稱「李李」申設資 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41319 號函(網路遊戲帳號資料及IP位址紀錄)、告訴人孫嫚璟提出 之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 、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竽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怡 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社團、帳號、貼文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禹彤提出之臉書帳號、貼 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庭瑋提出之臉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孫嫚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孫 嫚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孫嫚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177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轉帳紀錄 擷圖,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轉入金額、轉 入帳號、轉帳日期、轉出帳號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 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 ),以利被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被告並就此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9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 復偽造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 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及被告有多筆 詐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 且懷孕中、現在監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 被告6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以無卡提款所提領之2萬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傳說 對決帳號(UID:0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已由遊戲平臺返還告訴人朱豪,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又被告偽造之轉帳紀錄擷圖為電磁紀錄,且無 證據足認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提領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孫嫚璟 孫嫚璟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Xumin」透過臉書私訊、LINE向孫嫚璟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付款云云,致孫嫚璟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112年8月6日23時24分 無 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竽勻 王竽勻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見面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王竽勻佯稱:可販售見面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王竽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1時59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8,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2時4分提領8,000元。 112年8月7日11時55分 孫嫚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庭瑋 邱妤瑄於112年8月7日15時33分許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向曾庭瑋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曾庭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9時38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9時47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7日19時28分 孫嫚璟郵局帳戶 7,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8月7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林怡君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2,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19時27分提領2,000元。 112年8月8日19時22分 孫嫚璟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台新帳戶) 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禹彤 邱妤瑄以暱稱「En Hao Xin」透過臉書向林禹彤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22時2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8日21時57分 孫嫚璟台新帳戶 7,4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HLDM-113-原簡-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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