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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凃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王相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京硯 被 告 林子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曾慶豪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追加被告 許智軒 張大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15 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1-金-38-2025010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揚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雖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無所得),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   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   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路遠」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7   、96頁),且無保有詐騙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之犯罪所得(見警卷   第5 頁、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略見悔   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收   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87),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已交付被害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   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偽造之工作證(見警卷第16頁),起訴意旨並未聲請沒   收,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重複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於此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及數量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紙(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壹枚) 警卷第3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路遠」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揚昱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 ,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 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薛揚昱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 網路,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曾 慶豪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透過LINE聯繫曾慶豪,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 ,須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曾慶豪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50萬 元予薛揚昱(薛揚昱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曾慶豪。薛揚昱取得曾慶豪 受騙交付之50萬元後,旋即攜往位在臺中之「U來客」(虛 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該50萬元以及「路遠」透過LI NE傳送購買虛擬貨幣之資訊與錢包地址,一併提供予「U來 客」之不知情員工,由該員工協助以薛揚昱交付之50萬元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慶豪於交付款項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3、419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曾慶豪持有,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 9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NTDM-113-金訴-45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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