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文各壹枚及「
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承博為獲取不法報酬,與黃榮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曾承博知悉3
人以上或透過網路詐騙),由黃榮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
LINE通訊軟體以財經專家「謝金河」之頭像為本人相片,致
鍾秀鳳誤認為謝金河本人而加為好友,嗣再表示自己很忙,
故請助理「張文傑」與鍾秀鳳聯繫,向鍾秀鳳表示可加入天
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鍾秀鳳以面交方式交付投
資款,致鍾秀鳳陷於錯誤,陸續面交5次(其他部分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曾盛博有參與),其中第4次與鍾秀鳳相約於113
年4月8日16時多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七街與市政南一路
口之惠城公園交付投資新臺幣(下同)64萬元,遂由黃榮進
指派曾承博前往收款,曾承博即駕駛其母親羅秋梅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前往惠城公園,
以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投資公司)收款人員「
曾品洋」名義,持黃榮進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
天剛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金文
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
不實憑證,出面向鍾秀鳳收取64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
單據憑證交予鍾秀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秀鳳、
天剛投資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及曾品洋。曾承博收款後
,隨即駕車返回臺南市麻豆區黃榮進住處,將款項交予黃榮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秀鳳表示要提領
獲利,惟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承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承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2頁)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59-65頁)、車
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71-8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19、67-69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53-5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
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9-120、139頁)、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145-153頁)、
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20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121、127-12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未較有利被告
。
⒋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榮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即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
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並具體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及故
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以偽造之文書犯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小之財產損失,且其將收取款項交付上手後,即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
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
物之價值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
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需扶養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收款單據憑證上「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員
「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曾品洋」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收款單據憑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有約定獲取5千元之報酬,然尚未拿
到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
付予被告之款項,全數交予共犯,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CDM-114-金訴-35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