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債 務 人 松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增男
債 務 人 陳錦珠即曾陳錦珠
曾敏豪
陸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債務人曾敏豪對第三人大藏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惟本院均查無債務人曾增男、曾陳
錦珠、曾敏豪、陸國光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應屬不明,而債務人松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永和區,債務人曾增男、曾陳錦珠、曾敏豪、陸國光
戶籍址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林區、臺
北市內湖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ULDV-114-司執-660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