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1
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98年至106年間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
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自民國98年起迄108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
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後一次係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再度為本件相同罪名
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
,酒測值高達1.16mg/L,實應重懲,然本次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
酌其自陳尚需獨力負擔二名未成年,尚在就讀國中之子女
,若令其入監服刑,該二名子女恐頓失所依,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7月9日23時
許至113年7月10日1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內,飲用半瓶高粱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行車
搖晃不定而自摔,故遭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12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TNDM-113-交易-933-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