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交易-933-20241118-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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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曾文程因為酒駕被抓了,之前就因為酒駕被判刑過,這次又犯,算累犯。法官考慮到他家裡還有兩個國中生要養,如果關起來小孩就沒人顧了,所以判他有期徒刑六個月,可以繳罰金代替坐牢,罰金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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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自民國98年起迄108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 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後一次係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再度為本件相同罪名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酒測值高達1.16mg/L,實應重懲,然本次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其自陳尚需獨力負擔二名未成年,尚在就讀國中之子女,若令其入監服刑,該二名子女恐頓失所依,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7月9日23時許至113年7月10日1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飲用半瓶高粱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而自摔,故遭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2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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