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秘密、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昱勲與代號AW000-B11209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男女交往關係,竟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曾昱勳與A女投宿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曾昱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女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無故以其
手機拍攝A女 性交影像及裸體之隱私部位照片8張(妨害秘
密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㈡嗣曾昱勲與A女 分手後,曾昱勲仍欲挽回感情,於112年8月1
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住處,與A女溝通感情糾紛事宜,A女因不願意復合而欲離去
,詎曾昱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大門上
鎖,並將A女強行拉回其房間內,不讓A女離開,期間並持菜
刀1把、美工刀1把朝A女揮舞,並劃傷、割傷A女,致A女受
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A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1
5分許到場,當場逮捕曾昱勲,A女始獲自由。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
昱勲所涉犯之乘機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
之。
二、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
7至59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
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曾昱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第158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11年10月6日凌晨我們投宿
探索汽車旅館前,有在酒店喝啤酒、洋酒,因隔天都要上班
,就決定一起去汽車旅館,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A女進房間時是清醒的,性行為到一半我
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還在陰道裡面時A女就睡著了,但插
入前A女是醒著,我並無趁A女酒醉熟睡乘機性交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A女指述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
據補強,卷內照片只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精神狀態為何
,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落差很大,應是表達或記憶有誤,此
部分瑕疵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犯
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102頁、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相合(偵字卷第141
至145頁),並有A女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卷)暨傷勢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置不公開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菜刀(約29公分
)、美工刀(約15公分)扣案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
69至7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足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未為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犯行,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6日當天我們去臺北市中山區
酒店幫朋友慶生喝酒,派對結束後我們去汽車旅館入住,我
們在這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沒有射精;我有問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及拍照,她說「嗯,好」,我持手機從正面對著她拍等語(
偵字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繼於偵訊時供述:111年10
月6日凌晨有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不
是用手;照片和私密影像我有先問A女可不可以拍,她說可
以,A女是醒的,還說隔天要記得調鬧鐘等語(偵字卷第101
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A女投
宿於探索汽車旅館,我們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 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好像是發生一次,就是我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的行為,進去房間時A女 是清醒的,我們從事性行為
到一半時A女才睡著,這時我的生殖器已經插入A女陰道內,
我插入A女陰道前A女都是醒著,後來我的生殖器還在A女陰
道內時,他就睡著了;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問A女是否可
拍,A女 說「嗯,好」,我是在A女睡著後才拍A女裸照跟性
行為照片,我拍的照片是A女睡著的樣子;我想說A女 有答
應我可以拍照,我有拍的這件事沒有跟她說,我們睡醒以後
一起搭計程車到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對A女拍照時,
A女係清醒的,迨本院始改稱做到一半A女睡著,在A女 睡著
後始拍照,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應是起訴後,發現所拍照
片中A女 係睡覺狀態,而改變說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機內照片,好像是111年10月多在
旅館拍的照片,我當時沒有意識,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
5頁)是我隔天起來洗澡的時候被告拍的,但我不知道他有
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拍攝照片當天,我與被
告為交往關係,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我怎麼可能會同意,
我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看到照片才知道
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
5日晚間及6日凌晨有和被告及他朋友們一起喝酒,但中途喝
醉了沒有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到隔天起來在旅館時,醒來
是裸體,被告說我吐在身上所以幫我將衣物褪去,編號1照
片是我隔天醒來洗完澡出來,被告拍的,我當時並不知情,
編號8(不公開卷第28頁,女子躺在床上睡覺的照片)女子
是我,當時我沒有意識,直到分手時被告要挽留我,他把照
片給我看,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把照片傳出去,才發現有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基前以觀,A女就其於上
開時地因醉酒而無意識,當下並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亦不知有遭被告拍攝裸照等情,證述前後一致,無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
瑕疵。佐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不公開
卷第25至28頁),第2、3張照片顯示被告正與A女發生性關
係中,但未拍到A女臉部,第4至6張照片則均為A女平躺在床
上,雙眼閉闔,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所著上衣及胸罩衣扣全
部解開,胸腹部完全裸露,已然可見A女當時處於沈睡狀態
。綜酌上情,堪認A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因泥醉而無意識沈
睡,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性影
像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照片足佐,應堪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前揭照片僅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為據,辯稱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乘機性侵A女云云。然本院認A女上開指述被
告乘機性交犯行,既有上開事證可憑,辯護人辯稱A女 本案
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即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本案A女於飲酒後陷於
無意識之熟睡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業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後陷於無意識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性侵,及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妨害自由
,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始終否認、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坦承認罪,本案與A女達成和解亦賠付完畢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A女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2頁)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62頁),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以手機竊錄A女
性影像及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菜刀、美工刀劃、
割傷A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之妨害秘密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9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53頁
),依上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2-侵訴-4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