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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秘密、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昱勲與代號AW000-B11209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男女交往關係,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曾昱勳與A女投宿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曾昱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無故以其手機拍攝A女 性交影像及裸體之隱私部位照片8張(妨害秘密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㈡嗣曾昱勲與A女 分手後,曾昱勲仍欲挽回感情,於112年8月1 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與A女溝通感情糾紛事宜,A女因不願意復合而欲離去,詎曾昱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大門上鎖,並將A女強行拉回其房間內,不讓A女離開,期間並持菜刀1把、美工刀1把朝A女揮舞,並劃傷、割傷A女,致A女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A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15分許到場,當場逮捕曾昱勲,A女始獲自由。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昱勲所涉犯之乘機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 7至59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曾昱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第15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11年10月6日凌晨我們投宿探索汽車旅館前,有在酒店喝啤酒、洋酒,因隔天都要上班,就決定一起去汽車旅館,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我們有發生性行為,A女進房間時是清醒的,性行為到一半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還在陰道裡面時A女就睡著了,但插入前A女是醒著,我並無趁A女酒醉熟睡乘機性交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A女指述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補強,卷內照片只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精神狀態為何,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落差很大,應是表達或記憶有誤,此部分瑕疵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102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相合(偵字卷第141至145頁),並有A女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卷)暨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置不公開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菜刀(約29公分)、美工刀(約15公分)扣案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足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未為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犯行,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6日當天我們去臺北市中山區 酒店幫朋友慶生喝酒,派對結束後我們去汽車旅館入住,我們在這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沒有射精;我有問是否要發生性行為及拍照,她說「嗯,好」,我持手機從正面對著她拍等語(偵字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繼於偵訊時供述:111年10月6日凌晨有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不是用手;照片和私密影像我有先問A女可不可以拍,她說可以,A女是醒的,還說隔天要記得調鬧鐘等語(偵字卷第101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A女投宿於探索汽車旅館,我們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 我們有發生性行為,好像是發生一次,就是我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的行為,進去房間時A女 是清醒的,我們從事性行為到一半時A女才睡著,這時我的生殖器已經插入A女陰道內,我插入A女陰道前A女都是醒著,後來我的生殖器還在A女陰道內時,他就睡著了;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問A女是否可拍,A女 說「嗯,好」,我是在A女睡著後才拍A女裸照跟性行為照片,我拍的照片是A女睡著的樣子;我想說A女 有答應我可以拍照,我有拍的這件事沒有跟她說,我們睡醒以後一起搭計程車到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對A女拍照時,A女係清醒的,迨本院始改稱做到一半A女睡著,在A女 睡著後始拍照,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應是起訴後,發現所拍照片中A女 係睡覺狀態,而改變說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機內照片,好像是111年10月多在 旅館拍的照片,我當時沒有意識,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5頁)是我隔天起來洗澡的時候被告拍的,但我不知道他有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拍攝照片當天,我與被告為交往關係,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我怎麼可能會同意,我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看到照片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5日晚間及6日凌晨有和被告及他朋友們一起喝酒,但中途喝醉了沒有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到隔天起來在旅館時,醒來是裸體,被告說我吐在身上所以幫我將衣物褪去,編號1照片是我隔天醒來洗完澡出來,被告拍的,我當時並不知情,編號8(不公開卷第28頁,女子躺在床上睡覺的照片)女子是我,當時我沒有意識,直到分手時被告要挽留我,他把照片給我看,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把照片傳出去,才發現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基前以觀,A女就其於上開時地因醉酒而無意識,當下並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知有遭被告拍攝裸照等情,證述前後一致,無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佐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不公開卷第25至28頁),第2、3張照片顯示被告正與A女發生性關係中,但未拍到A女臉部,第4至6張照片則均為A女平躺在床上,雙眼閉闔,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所著上衣及胸罩衣扣全部解開,胸腹部完全裸露,已然可見A女當時處於沈睡狀態。綜酌上情,堪認A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因泥醉而無意識沈睡,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性影像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照片足佐,應堪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前揭照片僅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為據,辯稱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乘機性侵A女云云。然本院認A女上開指述被告乘機性交犯行,既有上開事證可憑,辯護人辯稱A女 本案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即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本案A女於飲酒後陷於無意識之熟睡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後陷於無意識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性侵,及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妨害自由,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始終否認、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坦承認罪,本案與A女達成和解亦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2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62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以手機竊錄A女 性影像及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菜刀、美工刀劃、割傷A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之妨害秘密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9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53頁),依上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