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曾湘婕
曾紫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亮
被 告 曾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立房屋無償借用約
定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號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下稱
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
1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
空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但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
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13
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空
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用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參以本院送達至系爭房屋之文
書係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既已
於112年12月17日屆滿,借用關係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CLEV-113-壢簡-1137-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