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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4號 原 告 曾紫楹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0萬元以下,本應該行小額訴 訟程序,然原告係當庭減縮聲明,若又要改期審理、將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裁定送達被告,實讓原告多增勞費,考祥簡易 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為繁複,以簡易訴訟程 序省理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侵害兩造訴訟權可言,乃依簡易 訴訟程序審結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3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處所,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投資股票 詐財之詐騙方式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7日10 時35分匯款8萬元至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認定屬幫助犯,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6,000元在案,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5 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12

STEV-114-店簡-74-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星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56號、113 年度偵字第4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韋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涵」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聯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兆銘、賴俊宏、林曉隆、洪瑞憶、連武忠、曾紫楹、 張義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及黃雅琴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韋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下稱金訴卷】第40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小涵」,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小涵」,「小涵」說他是做成衣、木材的,因帳戶不 夠使用,所以需要伊應「小涵」要求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 並提供聯邦帳戶資料給他做生意,伊也是被「小涵」騙的, 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聯邦帳戶 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涵」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200卷【下稱偵13200卷】第25至27頁)。且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轉匯而出,此觀上開 交易明細可明,基上可認上開聯邦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 款因已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 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 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 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警衛工作(見金訴卷第 98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是其應已認識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聯邦帳戶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匯入聯邦 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其餘帳戶後,亦會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事。  ㈢參諸卷附被告與「小涵」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3200卷第197 至333頁),「小涵」先向被告稱「現在多一個採購員兼差 ,剛好可以跟我全職結合在一起,這樣我拿到兼差採購名額 ,不需要你出錢出力只需要幫我佔用一個名額」後,被告旋 即表示「這是什麼的我會怕怕」,後續更稱「到後面是不是 要我買什麼,是不是身分證要給你,不會違法的吧」,可見 被告對於「小涵」最初之說詞已有察覺有異,亦擔憂觸法; 後「小涵」進一步要求被告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並要求 被告面對行員詢問時,佯稱是和朋友有資金往來、要從事建 材批發等語,被告就此則稱「這個事情你關係到我的人生問 題 不是不想幫你 真的我覺得怪怪的」、「我們又認識沒多 久你就叫我弄這些危險的東西,我覺得我好像被詐騙一樣」 、「你這個是不是叫做人頭」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小涵」 要求提供聯邦帳戶資料及綁定約定帳戶等節,確有所顧慮, 且認知聯邦帳戶有充作人頭帳戶之風險,可見被告對於聯邦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㈣復觀諸被告自陳:伊是透過網路認識「小涵」,沒有和對方碰過面等語(見偵13200卷第195頁、金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與「小涵」互動,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加以被告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已認識「小涵」可能所為可能涉有詐欺等不法行為下,仍選擇漠視違常而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聯邦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 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其餘帳戶,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聯邦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本案被告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5號、第350 56號移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7、8),其中附表編號7與本案起訴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 附表編號8部分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 1至102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 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非微,暨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衛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在卷( 見金訴卷第98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至其餘帳戶,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翟恆威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王兆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晚間6時許起,向王兆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 9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兆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29至35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200卷第45至47頁) ③王兆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200卷第49至56頁) ④長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57至58頁) ⑤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 50萬元 2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賴俊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向賴俊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59至60頁) ②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3200卷第67頁) ③賴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13200卷第68至71頁) ④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3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林曉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向林曉隆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隆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2頁) 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13200卷第91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4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洪瑞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向洪瑞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95至97頁) ②洪瑞憶遭詐騙轉出款項明細表(見偵偵13200卷第105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5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連武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起,向連武忠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 4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武忠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07至11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3200卷第123頁) ③詐欺APP軟體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料擷圖、連武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3200卷第126至143頁) ④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6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曾紫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曾紫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紫楹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45至14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200卷第156頁) ③通聯紀錄、假證件、假契約、假現金收款單據等擷圖及詐騙APP擷圖(見偵偵13200卷第159至162頁) ④詐欺集團出金紀錄、曾紫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契約書(見偵13200卷第163至177頁) ⑤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7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113年偵字第44535號(移送併辦) 黃雅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向黃雅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6萬3,2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79至180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下稱他6257卷】第7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6257卷第29頁) 8 桃園地檢 113年偵字第35056號(移送併辦) 張義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業昭雪」向張義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義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56號卷【下稱偵35056卷】第33至3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張義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056卷第39頁、第43至51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35056卷第71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6分 5萬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1105-20241219-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曾紫楹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芮勳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曾紫楹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審簡附民-305-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芮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提領 一空」補充更正為「提領及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芮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及轉匯 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最高度刑原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 之5年,故修正前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是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規定最低度刑6月 顯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 喚均未到庭,被害人曾紫楹、塗紹玉、葉霜滿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張芮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芮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9時3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 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芮勳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間,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辯稱:伊係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之後聯繫借貸公司人員,對方向伊表示要借錢的話,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供審核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又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 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 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張芮勳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事,然參諸被告交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交付帳戶 時,帳戶內均僅存零星小額款項,均不足為其信用供擔保, 然其對於貸款來源毫無聞問,顯與借貸常情不符,足徵被告 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詎被告仍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他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黃映雪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27日9時39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二 曾紫楹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27日10時35分 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三 塗紹玉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31日9時2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四 葉霜滿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31日11時16分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 五 陳仁智 假冒投資股票詐財 112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8

TPDM-113-審簡-2056-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 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併辦)告訴人林金蓮提出之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並刪除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 所載「『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翻拍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峻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查被告林志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 款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一、附件二 所示告訴等人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 ,自不符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須 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數次詐欺犯行之前科而 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  ⒈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 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志偉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參 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45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 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 ,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國泰世華帳戶我很少在用,因朋友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跟對方認識半年、不確定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現在不知道怎麼找到對方云云。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出售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馨慧 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50萬元 2 黃琪婷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3 吳寶芬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 62萬4,000元 4 黃安正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26萬9,105元 5 曾紫楹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48分許 9萬4,000元 6 葉金英 112年7月18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2時37分許 130萬元 7 李茜芸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 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向林金蓮 佯稱:可在「鼎盛國際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6日9時59 分許,將新臺幣18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金蓮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鼎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翻拍照片2張。 (三)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被告林志偉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志偉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014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 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 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175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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