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金訴-1105-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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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星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56號、113 年度偵字第4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韋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聯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兆銘、賴俊宏、林曉隆、洪瑞憶、連武忠、曾紫楹、 張義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及黃雅琴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韋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下稱金訴卷】第4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小涵」,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小涵」,「小涵」說他是做成衣、木材的,因帳戶不夠使用,所以需要伊應「小涵」要求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聯邦帳戶資料給他做生意,伊也是被「小涵」騙的,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聯邦帳戶 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涵」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0卷【下稱偵13200卷】第25至27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轉匯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可明,基上可認上開聯邦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款因已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警衛工作(見金訴卷第98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聯邦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其餘帳戶後,亦會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㈢參諸卷附被告與「小涵」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3200卷第197 至333頁),「小涵」先向被告稱「現在多一個採購員兼差,剛好可以跟我全職結合在一起,這樣我拿到兼差採購名額,不需要你出錢出力只需要幫我佔用一個名額」後,被告旋即表示「這是什麼的我會怕怕」,後續更稱「到後面是不是要我買什麼,是不是身分證要給你,不會違法的吧」,可見被告對於「小涵」最初之說詞已有察覺有異,亦擔憂觸法;後「小涵」進一步要求被告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並要求被告面對行員詢問時,佯稱是和朋友有資金往來、要從事建材批發等語,被告就此則稱「這個事情你關係到我的人生問題 不是不想幫你 真的我覺得怪怪的」、「我們又認識沒多久你就叫我弄這些危險的東西,我覺得我好像被詐騙一樣」、「你這個是不是叫做人頭」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小涵」要求提供聯邦帳戶資料及綁定約定帳戶等節,確有所顧慮,且認知聯邦帳戶有充作人頭帳戶之風險,可見被告對於聯邦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㈣復觀諸被告自陳:伊是透過網路認識「小涵」,沒有和對方碰過面等語(見偵13200卷第195頁、金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與「小涵」互動,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加以被告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已認識「小涵」可能所為可能涉有詐欺等不法行為下,仍選擇漠視違常而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聯邦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其餘帳戶,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聯邦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5號、第350 56號移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8),其中附表編號7與本案起訴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附表編號8部分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衛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在卷( 見金訴卷第98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至其餘帳戶,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翟恆威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王兆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晚間6時許起,向王兆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 9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兆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29至35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200卷第45至47頁) ③王兆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200卷第49至56頁) ④長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57至58頁) ⑤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 50萬元 2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賴俊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向賴俊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59至60頁) ②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3200卷第67頁) ③賴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13200卷第68至71頁) ④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3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林曉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向林曉隆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隆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2頁) 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13200卷第91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4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洪瑞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向洪瑞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95至97頁) ②洪瑞憶遭詐騙轉出款項明細表(見偵偵13200卷第105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5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連武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起,向連武忠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 4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武忠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07至11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3200卷第123頁) ③詐欺APP軟體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料擷圖、連武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3200卷第126至143頁) ④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6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曾紫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曾紫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紫楹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45至14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200卷第156頁) ③通聯紀錄、假證件、假契約、假現金收款單據等擷圖及詐騙APP擷圖(見偵偵13200卷第159至162頁) ④詐欺集團出金紀錄、曾紫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契約書(見偵13200卷第163至177頁) ⑤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7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113年偵字第44535號(移送併辦) 黃雅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向黃雅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6萬3,2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79至180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下稱他6257卷】第7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6257卷第29頁) 8 桃園地檢 113年偵字第35056號(移送併辦) 張義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業昭雪」向張義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義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56號卷【下稱偵35056卷】第33至3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張義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056卷第39頁、第43至51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35056卷第71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6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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