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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財 產權觀念,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亦損及社會秩序,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 行,其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惟均未歸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警詢及偵訊時所 陳犯罪動機為沒有錢購買故而行竊,患有憂鬱症之生活及身 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案手法相同,竊取之財物均為價值非 鉅之生活用品,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下手實施竊 盜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又各次犯行集中在民國113年6月 間(兩次犯行僅相隔6日),並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法 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精華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1瓶、魅尚萱完美滋養護髮精油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晨露花果)1瓶、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組 共計2,256元 2 1028PROFIX修片狂零邊界修容餅試用品1個、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30ML1瓶、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水150ML1瓶、風倍清浴廁用防霉防臭劑清新柑橘1組 共計3,45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5號   被   告 蔡旻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8鄰金瓜寮1之              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埔心店內,竊取附表 編號1所載之商品,將竊得產品之外包裝拆除後棄置在店內 ,並將竊得產品藏放在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上址屈臣氏埔心店內,竊取附表編號2所載之商品,將竊得 產品之外包裝拆除後棄置在店內,並將竊得產品藏放在側背 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曾美菊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美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美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該店清點貨物明細3紙、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精華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1瓶、魅尚萱完美滋養護髮精油1瓶、樂絲朵乾洗髮控油噴霧(晨露花果)1瓶、綺芙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組 共計2,256元 2 1028PROFIX修片狂零邊界修容餅試用品1個、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30ML1瓶、OLAY水感透白光曜精華水150ML1瓶、風倍清浴廁用防霉防臭劑清新柑橘1組 共計3,457元

2025-01-03

TYDM-114-壢簡-20-2025010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劉思甫 葉士瑋 葉時軒 葉時恩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斯桓 聲 請 人 彭立傑 彭立寧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子豪 簡妍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法第1138、1139、11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 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 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 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 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 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敬城之長女曾美菊先被繼承人於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彭子豪、彭子瑜代位繼承,前述 代位繼承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另有 一子曾賢鐘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曾孫 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曾賢鐘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思 甫、葉士瑋、葉斯桓、葉時軒、葉時恩、彭立傑與彭立寧均 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 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6

SCDV-113-司繼-156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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