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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朗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曾義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062號),而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行至大佃路34 7巷與南陵路之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行至大佃 路347巷與南陵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顱內出血」之記載,應 更正為「腦內出血」。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呼吸衰竭」之記載,應 更正為「多器官衰竭」。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調查報告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車籍資料」 之證據,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 往被害人施菁菁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565號卷第53頁),被 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施陳 速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 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彰化縣○○鎮○○○○○000 ○○○○○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被   告 曾明朗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朗於民國112年9月14日0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3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至大佃路347巷與南陵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即貿然駛入 該路口;適有施菁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和美鎮南陵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施菁菁本應發現右前 方大佃路347巷有機車駛來並減速,施菁菁疏未暫停讓曾明 朗先行而逕自駛入該路口,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施菁 菁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6月15日6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施菁菁之母施陳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陳 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與診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騎車行為與施菁菁 受傷、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有過失 乙節,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確認,有 交通部公路局函覆覆議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具有過失。故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簡-1624-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7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曾義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5,239元,及其中1 00,99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6

MLDV-113-司促-8377-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5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承豐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曾義程  住苗栗縣○○鄉○○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苗栗縣,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335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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