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華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
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華翔(下稱受刑人)前因
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0月19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5月及6月間,故意
再犯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
10年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第11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所
犯①、②、③案之犯罪型態雖非完全相同,②、③案均係以非和
平手段催討債務,而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①案則係與他
人共犯運輸毒品罪,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
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已足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憑據,堪
認其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
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
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
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
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
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
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受刑人
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
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
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
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
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
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
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
,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
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
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
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上述①、②、③案,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①案宣告緩刑5年,而②、③案係於①案緩刑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
確有於①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①案緩刑前因故意犯②、③案,行為固值非難,然而,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受刑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犯②、③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犯②、③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①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再者,受刑人所為①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5日,而②、③案之犯罪時間介為110年1月至6月間,相距1年4月以上,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受刑人所犯②、③案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且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如撤銷宣告刑較重之①案(有期徒刑2年)緩刑宣告,難謂無輕重失衡;又受刑人於①案經法院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負擔條件皆已履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參,原裁定顯然僅依憑前開判決書即進行判斷,逕以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遽認①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未見有何其他具體之說理。苟得僅依前開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揭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原裁定是否已獲取完整之資訊後,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其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
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HM-114-抗-20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