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
號調解筆錄為履行,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
治教育。
未扣案性影像照片肆張、影片陸部之電磁紀錄沒收。扣案行動電
話壹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九○六六六七二○○號通話晶
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由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
甲 (代號為AD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乙○○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製
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IG接續要
求甲 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影像畫面(電
磁紀錄),甲 即於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其個人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性影像(計有
照片4張、影片6部,詳見彌封卷),並依乙○○指示以IG將該
等性影像傳送予乙○○觀覽。嗣因甲 之母(代號及真實姓名
、年籍亦詳卷)發覺有異,自行蒐證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乙
○○涉案,經警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
二、案經甲 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7-12頁、他卷第49-50頁),並有被告IG個
人頁面、帳號資料及上網IP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極速領域」帳號資料及上網IP
位置、IP位置調閱查詢資料等各1份(見偵卷第21-30頁)、
被告與甲 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彌封卷)、甲 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彌封卷)等在卷可憑,及行
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
片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前後數次要求告訴人甲 自
行拍攝而製造少年性影像(計有照片4張、影片6部)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
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
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
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在「極速領域」認識,就
互加IG聊天,隔天開始就談話很親密,我們算是在交往,會
互稱對方「老公、老婆、寶貝」,我會傳照片跟影片給被告
,是因為我希望透過傳送這些照片、影片,能夠滿足被告,
讓被告能聽我說心事,被告有說要我給他看照片、影片,他
只有說暑假會來北部找我,此外沒有給我任何東西,也沒有
任何有價物品邀約或是金錢、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第7頁
、第9頁);依告訴人甲 上開所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網路遊戲認識後,很快即進入類似交往的階段,互相以親
密話語、暱稱交談,告訴人甲 更將被告當成訴說心事的對
象,在被告從未約定、允諾任何實質利益或回饋之情形下,
仍然願意為被告拍攝自己身體的私密畫面以供被告觀覽,且
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
甲 各次傳送私密性影像前後,確實並無任何允以對價之情
,足見被告僅係單純以要求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甲 同意,而
由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畫面,並無以積極介入、
加工手段,刻意誘使告訴人甲 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核其
情節,當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
規範之「直接拍製型」,尚不能逕認已達同條第2項所規範
另施加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促成合意拍製型」程度。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構成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
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認確有悔悟之心,被告本案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
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查,被告本身係已結婚之人,更育有未成年子女(
見後述),其竟仍在認識告訴人甲 之後,利用告訴人甲 尚
屬年幼,性自主決定、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階段,多次要求
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前後達10次,戕害告訴人
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情節顯非輕微,相較於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
(滿足個人私慾,惟並無散布性影像之其他不法意圖)、手
段(利用其與告訴人甲 於網路虛擬世界所建立之無接觸親
密關係,憑藉告訴人甲 對其之心理倚賴及信任,而遂其製
造、觀覽性影像之行為,惟並無其他不法行徑介入),其行
為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發展之影響程度非輕,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
婚且育有年約11歲之未成年子女1人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
成立調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
告訴人甲 、甲 之母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
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
,對告訴人甲 、甲 之母為履行,另為避免被告產生付錢即
可了事之僥倖心態,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
值之法治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計
有照片4張、影片6部),雖未扣案,然上開電磁紀錄得以輕
易散布、轉存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數位科技,縱使刪除
後,亦有可能被還原,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告訴人甲 聯繫,要求告訴
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亦有可能儲存有告訴人
甲 傳送之性影像,基於對告訴人甲 隱私權周全保護之考量
,應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訴-94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