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 號調解筆錄為履行,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 治教育。 未扣案性影像照片肆張、影片陸部之電磁紀錄沒收。扣案行動電 話壹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九○六六六七二○○號通話晶 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由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 甲 (代號為AD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IG接續要求甲 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影像畫面(電磁紀錄),甲 即於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其個人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性影像(計有照片4張、影片6部,詳見彌封卷),並依乙○○指示以IG將該等性影像傳送予乙○○觀覽。嗣因甲 之母(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發覺有異,自行蒐證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乙○○涉案,經警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二、案經甲 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2頁、他卷第49-50頁),並有被告IG個人頁面、帳號資料及上網IP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極速領域」帳號資料及上網IP位置、IP位置調閱查詢資料等各1份(見偵卷第21-30頁)、被告與甲 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彌封卷)、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彌封卷)等在卷可憑,及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前後數次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而製造少年性影像(計有照片4張、影片6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在「極速領域」認識,就 互加IG聊天,隔天開始就談話很親密,我們算是在交往,會互稱對方「老公、老婆、寶貝」,我會傳照片跟影片給被告,是因為我希望透過傳送這些照片、影片,能夠滿足被告,讓被告能聽我說心事,被告有說要我給他看照片、影片,他只有說暑假會來北部找我,此外沒有給我任何東西,也沒有任何有價物品邀約或是金錢、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頁);依告訴人甲 上開所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甲於網路遊戲認識後,很快即進入類似交往的階段,互相以親密話語、暱稱交談,告訴人甲 更將被告當成訴說心事的對象,在被告從未約定、允諾任何實質利益或回饋之情形下,仍然願意為被告拍攝自己身體的私密畫面以供被告觀覽,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甲 各次傳送私密性影像前後,確實並無任何允以對價之情,足見被告僅係單純以要求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甲 同意,而由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畫面,並無以積極介入、加工手段,刻意誘使告訴人甲 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核其情節,當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直接拍製型」,尚不能逕認已達同條第2項所規範另施加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促成合意拍製型」程度。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構成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確有悔悟之心,被告本案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本身係已結婚之人,更育有未成年子女(見後述),其竟仍在認識告訴人甲 之後,利用告訴人甲 尚屬年幼,性自主決定、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階段,多次要求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前後達10次,戕害告訴人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情節顯非輕微,相較於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 (滿足個人私慾,惟並無散布性影像之其他不法意圖)、手段(利用其與告訴人甲 於網路虛擬世界所建立之無接觸親密關係,憑藉告訴人甲 對其之心理倚賴及信任,而遂其製造、觀覽性影像之行為,惟並無其他不法行徑介入),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發展之影響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且育有年約11歲之未成年子女1人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成立調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告訴人甲 、甲 之母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告訴人甲 、甲 之母為履行,另為避免被告產生付錢即可了事之僥倖心態,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值之法治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計 有照片4張、影片6部),雖未扣案,然上開電磁紀錄得以輕易散布、轉存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數位科技,縱使刪除後,亦有可能被還原,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告訴人甲 聯繫,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亦有可能儲存有告訴人甲 傳送之性影像,基於對告訴人甲 隱私權周全保護之考量,應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