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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斯瑜 曾金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曾斯瑜前就讀朝 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曾金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十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 3,828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 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 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 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 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曾 斯瑜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667,544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曾金生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75-202412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柯景銘 被 告 曾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153巷底,徒手竊取 原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皮夾1個[ 內含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等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在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抓鍬形蟲等語,然所辯上情,與現場 監視器影像內容不符,自屬空言爭執,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4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金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82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5,027元 曾金生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03%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22,607元 曾金生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49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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