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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向 第三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同日 起即得行使。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 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領取補償費新臺幣2,877萬8,11 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屬被上訴人就返還系 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替代利益,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 時效,不因此重新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已逾15年時效,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向其闡明被上 訴人是否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違 背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解。又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 提出之時效抗辯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應依各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具體情形而異,上訴人所舉本院相關裁判,各係本院就不同 情形所為闡述,並非法律見解歧異。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4-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蔡奇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蔡鎮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 號建物,分歸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 二、被告蔡燦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2.07平方公尺)、同段746地號 (面積48.67平方公尺),與坐落其上之1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 4,被告蔡鎮州及被告蔡燦煌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 、1/2。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建物長久以來為被告蔡燦煌及 第三人蔡采岑居住使用,致使原告及被告蔡鎮州長期以來均 無法使用,已經嚴重影響到原告及被告蔡鎮州之權益,為求 公平起見,避免先佔者先贏,且為避免系爭房地割遭裂分開 而不利於系爭房地整體之使用,爰請求鈞院將系爭房地以變 價分割方式合併拍賣,由各共有人分得價金,始昭公允。  ㈡系爭房地為蔡氏宗親所留下之祖產,所在位置位於北港朝天 宮旁,每年都有許多觀光客及宗教人士到此一遊,原告認為 系爭房地有極高之價值,也有意單獨承受系爭房地,認為陳 文祥不動產價師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祥估字第0 501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價 值偏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格 ,並按照持分補償給被告二人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蔡燦煌辯稱: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被告蔡鎮州之父蔡一郎與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蔡一郎逝世,其應有部分由原告、 被告蔡鎮州繼承各取得4分之1。蔡一郎生前與原告、被告蔡 鎮州住在雲林縣北港鎮公民路,故系爭房地一直由被告居住 使用已40多年,而被告年紀已達73歲,自幼即屬殘障之人, 行動不便,系爭房地是唯一僅有可供居住之地方,若系爭房 地採變價分割,被告將失其棲身之所,故系爭房地宜由被告 全部取得,至於原告、被告蔡鎮州未分得系爭房地部分,被 告願以金錢補償之,請法院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以 平息不必要之爭議。對於系爭鑑價報告並無意見,願意用前 揭鑑價報告價格找補,亦願以1,600萬元之價格進行購買, 另被告蔡鎮州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沒收確定,就系爭 房地之持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扣 押,以後移轉所有權恐有問題等語。  ㈡被告蔡鎮州辯稱:   系爭建物為父親所留下之祖產,對本人意義重大,依據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鑑價報告結果遠低於 市場行情,為遵循父親遺願,本人也願意加價補償金額給其 他共有人,承受系爭房地,至於被告蔡燦煌收到補償價金後 ,即有足夠款項可另外購屋居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於對於 分割方法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 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 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 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位處鬧區,有原告所提建 物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27頁)可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與其坐落之基地 ,依其使用關係本無從割裂,並不宜分配予不同共有人。且 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區分,核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 ,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分由各共有人取得一部分,此情 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 。故系爭房地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由各共有 人取得其中一部分之方式進行分割。然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歸由單一共有人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分割上之困難或於分割後將減損該共有 物之價值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應屬可行。對此,原告 及被告蔡燦煌,與尚有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之被告蔡鎮州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爭相出價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其 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則本件已 有共有人表達單獨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 ,方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先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及被告蔡鎮州、蔡燦煌究以何人受原物分配為宜,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均係於100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 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被告蔡燦煌係於74年1月4 日即取得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另系爭房地過往長久以來均為被告 蔡燦煌實際居住使用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頁)。足見被告蔡燦煌相較原告及被告蔡鎮州,對系爭房地 確實存有日常生活居住使用及情感維繫之緊密依存關係。若 本院對此未予斟酌考量,自難謂適當。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 雖亦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惟審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 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均主張進行「 變價分割」,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應僅具經濟上利益之考量 ,無涉其他感情因素。準此,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件應採 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㈤原告及被告蔡鎮州雖主張「變價分割」最為公平(本院卷第41 3頁)。然倘變價分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是 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均未有定數;且於拍定 時,兩造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籤決定;再 參以倘若由第三人以高價標買,兩造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 無異須支付較高金額,否則即將系爭房地拱手讓人,誠屬非 當。本院評估上情後,認宜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燦煌取得 ,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為兼顧系爭房地之實際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㈥又本件經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 金額為鑑定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合計1,319萬9,909元。而 參諸系爭鑑價報告內容,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估價師係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據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考量勘估標的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 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為其估價方法,將房地 價格之影響因素進行分析,評估系爭房地之適當價格,此有 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祥估 字第5015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及外放報告書)。審酌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其使用之鑑價方法論述明確,其評估之價格應屬系爭房地於 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自得採認為系爭房地之 價格,並作為計算被告蔡燦煌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之合理依 據。經核算後,各共有人應受給付之補償金應如附表二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應以 原物分割併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暨被告蔡燦煌應以金 錢補償其他有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查封限制登記 未經塗銷前,共有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辦共有物 分割登記,仍屬允許。而如裁判分割結果,該受查封限制登 記之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查封之效力, 自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 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替代利益。故如裁判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其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 法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查被告蔡鎮州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雖經嘉義地檢署以103年10月15日嘉檢榮莊103偵6947 字第27278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且被告蔡鎮州合計應沒 收之金額為5,231萬0,019元,不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嘉義地檢 署113年10月14日嘉檢松五113執他1009字第1139030916號函 (本院卷第153頁)各1份在卷可考,然依上開說明,上開限 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之結果對 於嘉義地檢署亦生效力,僅將來會發生金錢補償債務人不得 任意對債權人清償之問題。就此,本院亦已通知嘉義地檢署 參加訴訟,請該署對此注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雲院 仕民地113年度訴253字第113900904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405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奇勳  1/4 蔡鎮州  1/4 蔡燦煌  1/2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幣別:新臺幣,四捨五 ) 應補償人蔡燦煌 受補償人 蔡奇勳 蔡鎮州 合   計 受補償金額 329萬9,977元 329萬9,977元 659萬9,954元

2024-11-29

ULDV-113-訴-253-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再 抗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柏勳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 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 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 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 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 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吳柏勳、吳宥樺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克禮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9714 萬0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已扣得吳柏勳、吳宥 樺之第三人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股權170萬40 00股、299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債權)非吳克禮之遺產,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系爭股份債權之扣押命令。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 抗告。原法院以:依允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示, 該公司於民國107年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400萬元,吳克禮出 資額為1704萬元、吳宥樺為2140萬元、吳柏勳為852萬元;嗣於1 08年間變更登記,吳克禮出資額不變,吳宥樺變更為2992萬元、 吳柏勳變更為1704萬元;再於109年4月8日變更登記,吳宥樺、 吳柏勳之出資額不變,吳克禮則已無出資額,變更為第三人劉淑 芳出資額1704萬元。嗣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系爭股份債 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自吳克禮之遺產,亦無從認定為 吳克禮遺產之替代利益、變形物,或有與遺產混同之情形,系爭 執行名義載明再抗告人在相對人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系爭股份債權非可執行之標的。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1-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 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 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 調查證據(詳後述),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 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農地, 伊囿於法令限制,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遂與上 訴人約定,由伊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伊於民國69年 6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4月 10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預期法 令不准私法人取得農地之限制除去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政府,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9日領取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76萬9,634元及農林作物補償 費8,479元,共計2,877萬8,11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詎上 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侵吞入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自此終 止,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為脫 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訴 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 契約於89年2月24日已為終止,系爭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 代利益,具同一性,被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伊給付系爭補償費,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2 8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9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7 年6月19日領取系爭補償費2,877萬8,113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 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 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 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 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 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 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 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 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 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 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為 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於 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 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 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 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 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買受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涉及 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並無違反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為農地,待日後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 待被上訴人可登記承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被 上訴人可登記承受之土地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可見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借用 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使系 爭土地供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意思,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 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上訴人抗辯 :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抗 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裁定 所涉事實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乃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以該原住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 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義務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事由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 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 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 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以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信託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前揭書狀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另 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 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59頁、第16 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雖被上訴 人嗣後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175頁),仍無從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回復,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2月24日起 即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待系爭土地之地目 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始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於89年2 月24日尚未變更地目,終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既已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土地之地目尚未變 更為工業用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其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可能成立信託關係,伊於另案誤認兩造間存在信託 關係,並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定消滅事由,始於另案追 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 地,嗣因認並無信託法第62條規定適用,即撤回追加之訴   ,伊並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楊金 順律師已於89年7月17日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民 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中記載:「……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 為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 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行為顯已不能 完成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信託約定目的,是以原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實歸消滅……,又縱認本件信託 關係未依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本書狀送達 為終止原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 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已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係於85年1月26日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關係,無信託法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形式 上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收益權,與信託應賦予受託人一 定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另案雖誤將兩造 間契約之性質定性為信託契約,然並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 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既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 止,是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以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 不因被上訴人誤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而影響終止之 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將兩造間契約性質誤認為信託契 約,雖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如前所述,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錯誤適用法律,誤以 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信託關係,並非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乙節為錯誤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自承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事件中係稱:被上 訴人於另案並未授權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6頁),核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89年7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一情,並無「撤銷」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伊斯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即應自斯時起 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 之系爭補償費,雖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即返還系爭土地) 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惟 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即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返還 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7日被桃 園市政府徵收,系爭補償費性質上既屬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 (即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借名契約經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不因此重 新起算。是被上訴人遲於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費本息給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82 1分之1 2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49地號) 1,677.25 1分之1 3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52地號) 636.46 1分之1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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