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玥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
款之提示;執票人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據此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
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
,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為付款提示,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債權人所執支票號碼PA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支票,其上所載支票發票日為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然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既未屆至
,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縱為期前提示
者,亦不生提示之效力,則債權人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票款。是債權人就支票號碼PA0000000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TPDV-113-司促-14039-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