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作葵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鋐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作葵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作葵、陳鋐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7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號前,因道路通行問題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當場相互拉扯,陳鋐宇並以右手毆打朱作葵之左
臉一拳,朱作葵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
之傷害,陳鋐宇則受有左側肘部、腕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作葵、陳鋐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朱作葵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鋐宇於本
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
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作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作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9-75、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鋐宇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10、50-52頁
),並有陳鋐宇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
認朱作葵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鋐宇部分:
訊據陳鋐宇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
人朱作葵發生爭執,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
有左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朱作葵用鐵欄杆打我,我
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我當時是正當防衛,我願意承認
是過失傷害,那是情急之下手被壓到一定會揮一下等語。經
查:
⒈陳鋐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糾紛而與朱作葵發生爭執
,陳鋐宇並以右手徒手攻擊朱作葵,致朱作葵受有左臉挫傷
併皮下血腫、左臉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陳鋐宇坦承在卷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0、116-118、2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作葵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3、4、12、50-52頁),並有朱作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按
行為係主觀與客觀之綜合體,行為人之意思內容,自不能無
視其存在。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
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
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
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陳鋐宇雖辯稱係正當防衛,惟陳鋐
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我老婆朱雪蓮及我女兒,要回岳
父家,看到鄰居將1塊鐵柵欄擺放在我們要回家的路上,導
致我們的娃娃車沒辦法推過去,我當時為了要通過,所以我
將該擋住道路的鐵栅欄搬起,然後隔壁的鄰居朱作葵(當時
他在他家二樓的陽台)就叫我不要去動他的鐵柵欄,並且隨
即衝下樓,朝我這邊過來,然後他就要將我拿在手上的鐵柵
欄搶走,過程中有與對方發生拉扯,我的左手腕在拉扯過程
中有受傷,因為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對方被我打到後,就拿磚頭作勢要攻擊我,我就跑回岳父
家,後來警察就到場了,拉扯的過程中,我的右手有揮出去
,有碰到對方的臉上等語(偵卷第9-10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那天我將鐵柵欄搬開,朱作葵叫我不要動、說那鐵
柵欄是他的,接著朱作葵就拿鐵柵攔往我推過來,因為我老
婆、小孩都在旁邊,所以我將該鐵柵欄推回去,我的手就揮
到朱作葵了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時供稱:朱作葵撞我之後,我娃娃車在後面,我才手揮一下
,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應就打朱作葵等語(本
院卷第112、117頁),由陳鋐宇之陳述可知,陳鋐宇係因與
朱作葵就鐵柵欄推擠時,因不滿拉扯過程中受傷因而對朱作
葵為反擊,而當時係基於受傷疼痛之反應而對朱作葵攻擊,
與陳鋐宇辯稱係正當防衛並不相符。
⒊證人即陳鋐宇之配偶朱雪蓮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鋐宇的手
在疼痛的時候,因為朱作葵的鐵往我那邊推,因為我跟小孩
離鐵沒有很遠,陳鋐宇怕朱作葵的鐵會撞到我們,陳鋐宇疼
痛之下就用手這樣揮,陳鋐宇是怕朱作葵的鐵會再往前推,
會弄到我跟小孩子,陳鋐宇揮朱作葵的當下,雙方已經停止
拉扯了,陳鋐宇手是抓著在痛,我就看到陳鋐宇手這樣揮,
陳鋐宇揮擊朱作葵當下,朱作葵沒有任何攻擊行為,是陳鋐
宇揮擊朱作葵之後,朱作葵才罵三字經然後又跑去拿磚塊等
語(本院卷第196-199頁),可知證人朱雪蓮明確證述陳鋐
宇於攻擊朱作葵時,朱作葵並未有攻擊陳鋐宇之行為。至陳
鋐宇雖辯稱因娃娃車在後方擔心撞到娃娃車,故其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節,雖有朱雪蓮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為佐,然朱雪
蓮並未於事發當時與陳鋐宇交談,其證稱陳鋐宇係擔心朱作
葵的鐵會撞到其與小孩,僅係證人臆測之詞,且與陳鋐宇警
詢時供稱「當下我被攻擊,所以我就用右手向對方還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用鐵欄杆撞我,我就出於自然反
應就打朱作葵」等語不符,不能採信。而依陳鋐宇上開供述
可認其於攻擊朱作葵時,並無任何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
侵害意思而對朱作葵實施之侵害行為,陳鋐宇辯稱係過失傷
害、正當防衛,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朱作葵、陳鋐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作葵、陳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演變為肢體衝突,並考量朱作葵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陳
鋐宇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
均未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朱作葵、陳鋐宇分別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易-77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