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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8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 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 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 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4-202503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 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6-202503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 度抗字第 21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 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未 具體敘明該規定及該裁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8-202503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 第 277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第 275 條及第 298 條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 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5-202503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 度抗字第 17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行政訴 訟法第 27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違憲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 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 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7-20250327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王偉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 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數 罪併罰,經確定終局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 4 月, 惟聲請人曾犯另案,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下級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 17 年 6 月,二者合計達有期徒刑 22 年 10 月,將超 越原定執行刑而構成法秩序中的「體系違反」,應屬違憲等 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7 月 0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火字第 3911 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5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 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問所犯之罪之輕重,將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為有期徒刑 30 年,亦屬過重,顯 不符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3 月 0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16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0-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2 號 聲 請 人 陳錫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系 爭判決所犯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最重一罪之量刑為 有期徒刑 11 年,故就聲請人所犯同一罪名之單純數罪裁定 應執行之刑,似應不得逾有期徒刑 15 年,方為合法,然系 爭判決竟諭知有期徒刑 16 年,顯已逾越「法定本刑(即有 期徒刑 15 年)之最高度界限」;系爭規定所定執行刑期上 限應由 30 年降為 20 年,並限制「罪質同一之數罪,其應 執行之刑,不得逾其法定本刑之最高度」,以區分罪質輕、 重體系之行為。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 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10 年 10 月 18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 上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6 年,實 屬過重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 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 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32-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 郭佳驊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竊盜罪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為最重本刑不逾有期徒 刑 5 年之罪,惟確定終局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竟達有期徒 刑 12 年 6 月;依系爭規定,法院得排除「數罪原有之法 定本刑上限」,致所犯為輕罪但「罪數高」者,所定應執行 刑可能達 30 年有期徒刑之上限,顯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8 月 07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2 年 6 月,超過其所犯竊盜罪等各罪之最重本刑等,僅屬以一己 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 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 ,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9 號 聲 請 人 吳豐全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6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 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 之科刑,未予聲請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對於應如何衡量 審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行為人壽命之長短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以為其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刑度高 低之依據,均付闕如,系爭規定一及二顯違背憲法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係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 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 ,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 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 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 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 憲法審查範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 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 行刑之決定,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審理程序之制度設計。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 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59 年台 抗字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及第 53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51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9-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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