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
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
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
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
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
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
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
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
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
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
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
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
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
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
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
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
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
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
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
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
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
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
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
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
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
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
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
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
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
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
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
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
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
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
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
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
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
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
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
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
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
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
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
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
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
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
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
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
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
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
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
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
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
,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
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
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
,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
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
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
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
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
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