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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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