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朱雪萍(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雪婷(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緯(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陞(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義
行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繼承人
朱義行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277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580元,並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又第二審裁判費已由
被繼承人朱義行自行繳納,另於其撤回上訴後,已退還三分
之二之裁判費在案,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被繼承人朱義行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910元【計算式:1,330+12,580=13,910】。惟查,被繼
承人朱義行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揆諸首揭規定,即
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於
繼承被繼承人朱義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9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KLDV-113-司聲-7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