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3-司聲-70-202411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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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朱雪萍(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雪婷(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緯(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陞(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義 行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繼承人朱義行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277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58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又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繼承人朱義行自行繳納,另於其撤回上訴後,已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在案,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繼承人朱義行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10元【計算式:1,330+12,580=13,910】。惟查,被繼承人朱義行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義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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