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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柏銘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被告承攬臺 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通豪千禧社區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完工後即支付款項,詎料原告於完工後拒絕支付尾 款新臺幣(下同)28,3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仔明 被告坦承有28,300元尾款未給付因為那時沒工作收入等語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法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4-中建小-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15237、16 030、260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正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 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 日,在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 號)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係未滿18歲) ,容任其持以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詐騙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旋 遭該身分不詳之第三人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辜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龍玉玲、吳 秀霞、周文精、黃弘佑、施香如、郭妍希、黃建屏、林國隆 、黃博鴻、蔡麗娟、陳嘉君、馬仲慶、劉素青、李智昌、廖 昱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鎮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張欣蓉、洪 國珍、楊宜臻、許鳳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正翔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4至14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始終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12金訴194卷第345至368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 ,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審核通過貸款云云(見11 1審金訴1382卷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24「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匯款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24所示),旋遭該身分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111偵14819影卷第10頁、111偵19203卷第 91至93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 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7753號函、111年7月12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23260號函、111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48990號函、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71 0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網銀IP登入位址(見111偵14819影卷第47 至62頁、111偵19203卷第19至36頁、112偵26004卷第21至96 頁、112偵91影卷第23至98頁、112偵16030卷第21至98頁、1 12偵15237卷第27至73頁、112偵7618卷第43至93頁、112偵6 465卷第21至74頁、112偵7618卷第43至93頁、112偵3990影 卷第41至65頁)暨附表編號1至24「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自會確實瞭解其用途,且該他人必與自己有相當信賴關係。 近來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以各種理由取得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之事例層出不窮,政府持續透過各種方式(如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此已屬大眾周 知之生活經驗,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之 可能,縱行為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其 交付當時既已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匯入來源不明之詐欺 贓款),仍心存僥倖而冒險提供,仍難認其無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見112金訴194卷第370頁),於111年5月 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年滿00歲,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陌生人,以免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 1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按 連結後與暱稱「樂錢融資3.0」LINE帳號(即LINE帳號「000 00000」的暱稱)加為好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劉專 員」,我沒有對方本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111偵14819影卷 第10頁及反面);又於111年9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欠民間 高利貸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Facebook上的人可以幫 我辦理40萬元貸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說帳面有 錢在跑,就可以辦理貸款,交付本案帳戶時我有當場截圖, 因為我也怕被騙云云(見111偵19203卷第91頁);另於111 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因為我積欠 高利貸,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廣告,廣告上記載不用看薪 轉證明,我被錢逼到,就加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要我提供 帳戶資料,說要幫我洗金流,可以幫我貸款50萬元等語(見 111偵14819影卷第98頁反面);復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 判中供稱:當時我有借高利貸,已經被逼到家裡,我自己已 經融資,變成呆帳,一般管道即銀行或其他有合法立案的業 者處都借不到錢,交付帳戶原因是對方要幫我美化帳戶,也 就是讓我帳戶內有金錢進出;我找不到本次貸款接觸者之年 籍資料;我以前借款,對方沒有要我交出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12金訴194卷第175至176頁),依據 被告所述,可知其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循正規途徑 向銀行、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甚至向高利貸借款之流程 及所需資料,甚為詳知,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人係透過網 路聯繫,未曾見面更無信賴關係,對方卻表示要匯入資金為 被告製造短期金流(即所謂美化帳戶),而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先前辦理貸款、借款之經驗,自可知對方所為明顯與一 般貸款流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不符,況對方明知被 告有資金需求,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 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擅自領走之風險(被告 縱未持有存摺及提款卡,仍可透過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或補發存摺之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益徵被 告所稱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款,明顯不合理,然被告卻未 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網路上陌生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對方,容任不明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能預見進出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可 疑,其帳戶恐係供不法使用,此由被告自陳其擔心被騙等語 即明。然被告卻因需錢孔急,恃其帳戶內餘額甚低(見112 偵7618卷第66至73頁),不至於造成過多損失,縱匯入其帳 戶「製造金流」之資金來源可能不法,亦不在乎,從而,被 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供 收受、轉提詐欺贓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 發生等情,當能預見,其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收受、轉匯贓款,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稱:希望釐清受害資金流向及傳喚與 被告聯繫之對象即使用LINE暱稱「00000000」帳號之人等語 (見112金訴194卷第57頁),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款項 ,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 LINE暱稱可隨時變更,已難查得使用該暱稱之人之真實身分 ,況本案縱能查得其他共犯,仍不影響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無另行調查使用上開LINE暱 稱之人之真實身分及傳喚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1 年5月23至3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 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 、3990、6465、7618號(附表編號6至11)、112年度偵字第 15237號(附表編號12)、112年度偵字第16030號(附表編 號13)、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附表編號14至24)、彰化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附表編號2至5)併辦意旨書 ,分別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1偵1481 9影卷第10頁、111偵19203卷第91至93頁、111審金訴1382卷 第86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自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 圖不法利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利 益,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未婚,有子女但未 領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並說明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以 :本案被害人數多達24人,受騙金額高達771萬1,600元,且 被告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惟上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判斷,難認 原審之科刑裁量有誤。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許恭仁、陳銘鋒 、何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⒈ 辜冠倫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03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LINE群組,嗣辜冠倫於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點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APP並教學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辜冠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56分許,各匯款3萬3,000元、3萬3,000元 ⒈辜冠倫警詢筆錄(111偵19203卷第9至1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1偵19203卷第38至39頁) ⒊假投資APP軟體圖示及操作介面擷圖(111偵19203卷第40至41頁) ⒋假投資客服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9203卷第41至7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9203卷第15至17頁) ⒉ 張欣蓉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張欣蓉於111年3月10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投資股票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張欣蓉抽中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張欣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張欣蓉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2至13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網銀提領明細之翻拍照片(111偵14819卷第66至68頁) ⒊張欣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4819卷第67至6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1偵14819卷第24、26至27、63至65頁) ⒊ 洪國珍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洪國珍於111年5月24日透過友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貝萊德(BlackRock)投資機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該機構提早申購股票並穩定獲利云云,致洪國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⒈洪國珍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4頁及反面)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14819卷第71頁) ⒊洪國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1偵14819卷第72至73頁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4819卷第28、30至31、69至70頁) ⒋ 楊宜臻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暱稱「大道至簡」LINE投資群組,嗣於111年3月間邀請楊宜臻加入該群組,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⒈楊宜臻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5至18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1偵14819卷第80頁) ⒊楊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4819卷第76至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4819卷第33、35、74至75頁) ⒌ 許鳳蘭 (提告)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許鳳蘭於111年5月21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貝萊德」投資APP。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許鳳蘭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 ⒈許鳳蘭警詢筆錄(111偵14819卷第19頁及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1偵14819卷第37、40、43、84至86頁) ⒍ 龍玉玲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龍玉玲加入「股海淘金VIP」群組,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龍玉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⒈龍玉玲警詢筆錄(112偵91卷第11至14、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1卷第111、121、133至13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LINE主頁(112偵91卷第127頁) ⒎ 吳秀霞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貝萊德投資顧問中心」APP向吳秀霞胞妹稱有抽中股票,吳秀霞於111年5月間,聽聞其胞妹告知上情後,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2萬2,000元 ⒈吳秀霞警詢筆錄(112偵3990卷第9至10頁) ⒉吳秀霞與其胞妹吳秀滿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990卷第69至7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990卷第73、79、83至85頁) ⒏ 周文精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文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供周文精下載,佯裝其投資獲利,致周文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3,000元 ⒈周文精警詢筆錄(112偵6465卷第77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465卷第85、93至95、111至11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465卷第97頁) ⒐ 蕭伊庭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蕭伊庭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裝蕭伊庭投資獲利,致蕭伊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⒈蕭伊庭警詢筆錄(112偵6465卷第117至1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465卷第125、133至134、145至14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465卷第139至14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112偵6465卷第141至143頁) ⒑ 黃弘佑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弘佑加入好友,並邀請黃弘佑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弘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 ⒈黃弘佑警詢筆錄(112偵6465卷第151至1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465卷第155、163、175至17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6465卷第165至169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465卷第173頁) ⒒ 施香如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90、6465、76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施香如於111年3月21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版」APP可以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香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⒈施香如警詢筆錄(112偵7618卷第9至11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7618卷第23至2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618卷第29頁) ⒓ 鄭春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鄭春長於111年4月8日與之加入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穩賺不賠之方法,致鄭春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上午10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 ⒈鄭春長警詢筆錄(112偵15237卷第11至12、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5237卷第15至1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5237卷第19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及LINE主頁(112偵15237卷第21至24頁) ⒔ 郭妍希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邀請郭妍希加入「BlackRock貝萊德-客服」投資群組,佯裝下載軟體投資獲利,致郭妍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分別誤載為上午9時45分許、上午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20萬元 ⒈郭妍希警詢筆錄(112偵16030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6030卷第15、19至20、81至8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16030卷第47至53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6030卷第5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112偵16030卷第67頁) ⒕ 鐘育青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鐘育青加入好友,並邀請鐘育青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教學投資獲利云云,致鐘育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4萬元 ⒈鐘育青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113至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117至11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137至139、153至155頁) ⒖ 黃建屏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2 黃建屏於111年4月8日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簡訊,並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為「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51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58分許、10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15萬、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 ⒈黃建屏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159至1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163至164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26004卷第177至179、207至211頁) ⒗ 林國隆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透過網路與林國隆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介紹「貝萊德專業版」投資平台,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分別匯款100萬元、60萬元 ⒈林國隆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215至2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1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29至230、253、261至263頁) ⒘ 黃博鴻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貝萊德公司」人員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博鴻加入好友,並介紹下載投資APP,佯稱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博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5,600元 ⒈黃博鴻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267至2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71至27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6004卷第287至291頁) ⒙ 蔡麗娟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娟加入好友,嗣介紹蔡麗娟加入「瑞豐飆股資訊」社群及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裝分析股票市場行情、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麗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⒈蔡麗娟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295至2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299至30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21至323、339至341頁) ⒚ 陳嘉君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6 陳嘉君於111年4月底收到來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股票簡訊,嗣與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推薦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並分享操作投資訊息等情,致陳嘉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11分、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⒈陳嘉君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345至3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51至3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63至365、383至385頁) ⒛ 馬仲慶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7 馬仲慶於111年3月17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介紹「貝萊德專業版」投資平台,分享儲值金額、操作股票獲利等情,致馬仲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⒈馬仲慶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389至39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391至39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07、419至421頁)  劉素青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邀請劉素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裝分享台股漲幅資訊並介紹劉素青加入投資群組,透過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投資獲利等情,致劉素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7萬元 ⒈劉素青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425至4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2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59、465至467頁)  李智昌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傳送投資訊息給李智昌,介紹下載「貝萊德專業版」投資APP,佯裝透過平台投資獲利等情,致李智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27分許,應予更正)、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萬元 ⒈李智昌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471至4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485至48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26004卷第517至518、533至537頁)  廖昱瑋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廖昱緯」,應予更正)(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廖昱緯,並介紹下載「貝萊德」投資APP,佯稱匯款開通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昱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12萬元、37萬元 ⒈廖昱緯警詢筆錄(112偵26004卷第541至5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545至54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26004卷第561、571至575頁)  施淑鳳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4號併辦意旨書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廣告予施淑鳳,並與之加入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介紹「貝萊德綜合證券商」投資平台網頁及操作投資獲利等情,致施淑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⒈施淑鳳警詢筆錄(112偵26004號卷第579至5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581至58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004卷第591、601至603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3517-20241226-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 原 告 郭妍希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690-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6號 原 告 蔡麗娟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406-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4號 原 告 廖昱瑋(原名廖家逸)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634-20241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張沐安即張欣蓉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LEV-113-士小-1659-20241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19號 原 告 陳相銘 原告與被告朱正翔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1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許鳳蘭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初,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26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 共計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訴字第1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訴-12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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