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4-中建小-1-20250226-1
字號
中建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柏銘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被告承攬臺 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通豪千禧社區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後即支付款項,詎料原告於完工後拒絕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8,3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仔明被告坦承有28,300元尾款未給付因為那時沒工作收入等語可稽,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