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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1690號、112年度偵字第359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清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貳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零公克、壹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 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及「阿德」 等人』,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禁,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 非法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43公克、1.354公克,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0.950公克、1.0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62號   被   告 呂清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小黑」及「阿德」等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4包(毛 重2.94公克、3.56公克、2.35公克、2.41公克)而持有之(所 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嗣 於112年9月13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朱瑞紘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車 怠速停放於路旁時,為巡邏員警發覺違規紅線停車而予以盤 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及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1號)各1份、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之咖啡包2包(鑑別條碼:B00000000、B0000000 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鑑別條碼:B00000000、B00000000 號)、K盤1個,應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惟扣案毒品咖啡 包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㈠鑑別條碼:B00000 000號之咖啡包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純質淨重約0.169公克;㈡鑑別條碼:B0000000 0號之咖啡包1包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 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惟純度 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單包無法計算;㈢ 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約0.065公 克;㈣鑑別條碼:B00000000號之咖啡包1包雖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惟純度均低於最 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單包無法計算,亦即全部扣 案毒品咖啡包4包所含第三級毒品共計純質淨重0.234公克之 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 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1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持 有第三級毒品,惟淨重未達5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低於5公克之行為並無刑罰之 規定,是本件即不得遽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報告意旨又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問朱瑞紘要 不要抽K煙,就叫他上車,然後捲一支K煙給他一起吸食等語 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與朱瑞紘一起去遊藝場,我們一起上車,我們兩 人都有帶K他命,他自己拿出一包出來,我們兩個的東西放 在中控台一起吸,當時沒有跟警察講清楚等語,又證人朱瑞 紘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與呂清華都有,我的愷他命是向 微信暱稱「奧特曼」之人買的,我們各自吸自己的等語,與 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 啡包轉讓予證人朱瑞紘之犯行,實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 述,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勇勇

2024-10-30

KSDM-113-簡-32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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