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陳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
93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所載伊簽名係出於偽造,伊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票據債
權債務存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函穎為擔保其向
伊借款4次,借款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26,000元所簽發
,而原告與李函穎為母女關係,原告應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之
意,故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偽造,原告自應承擔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
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規定,雖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
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之簽名為
他人所偽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
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㈡查被告為證明系爭本票為李函穎經由原告授權而簽發,固據提出其與李函穎間LINE對話紀錄敘及「我媽(指原告)又反悔了」、「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寫同意書,您方便嗎」、「我媽跟我弟跟我在外面,那他們目前還是沒有想用權狀抵押……」為論據(卷第95至101頁),並聲請傳訊李函穎到庭為證。惟李函穎到庭結證稱:伊於112年年底,為解決父親在當舖欠款,遂經由友人高子喬介紹,向被告借款,當時伊有詢問還款方式,被告只說事後再跟伊討論,並請伊簽下借據及本票,伊前後共向被告借款4次,除了第1筆借款時間有在113年時倒填為112年12月底外,其他借款就如同借據所載,且每次借款都要扣開辦費,方式是由被告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匯到伊戶頭,伊須當場提領開辦費交還被告,不可以用匯款。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均是被告要求伊簽立,但沒有得到原告同意,伊亦有質疑為何要由伊簽立原告的名字,被告說屆時若伊還不起款項才有抵押保證的依據。又被告所提伊與其LINE對話提到「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她怕是詐騙的」是伊在簽發前3張本票後,伊才跟原告坦言在外有欠款,113年2月12日最後一張本票簽署時,原告雖然已經知道伊在外借款,但仍然沒有授權伊發票,且原告始終未曾與被告碰過面。伊確定在簽發系爭本票時都「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等語(卷第111至114頁),考量李函穎雖為原告女兒,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卷第119頁),復經本院闡明所證述內容恐致自身受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追訴後,仍堅持維持相同證述而無變更之意(卷第111、115頁);對照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本票係李函穎在伊面前同時簽發自己與原告姓名等語(卷第57頁),核與李函穎所言相符,足見李函穎前揭證述應堪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鍾婉貞」簽名係由李函穎偽造,應可採信。又依李函穎前揭所證,李函穎向被告借款經過均為其親自向被告接洽,且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係其與李函穎間對話內容,兩造並未曾謀面或聯繫,則卷存事證仍無法推論原告先前曾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且有足以引起被告信賴之授權外觀存在,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㈢是以,被告就原告曾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有表示李函穎得代理其發票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2年12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60,000元 WG0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8日 未記載 未記載 4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2月12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0元 No.000000
KSEV-113-雄簡-200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