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7

案號

LTEV-113-羅簡-388-202501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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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陳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其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其間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 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函穎於113年2月13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原告授權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故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其未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立,而被告就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發乙節,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有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故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李函穎簽立乙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上述所辯,固提出其與李函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李函穎間對話,僅為李函穎向被告之單方面表示,原告並未參與對話,故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李函穎簽立系爭本票。此外,上開對話紀錄中,李函穎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之113年2月1日傳送「我媽又反悔了…」之訊息,復於同年月2日傳送「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寫同意書,您方便嗎」、「他怕是詐騙之類的」等訊息,接著至系爭本票發票日前,被告與李函穎間再無有關原告之對話,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見依照上述內容,既然李函穎稱原告已經反悔,顯然原告不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有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且之後李函穎稱原告約被告碰面談,若原告確實願意作為發票人為被告提供借款擔保,則於與被告碰面時,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可,何需使李函穎代簽?至於李函穎於113年2月23、24日所傳送「我媽跟我弟跟我在外面」、「我媽也很臨時」、「我媽貸款下來就能還您」等訊息,至多只能說明原告知悉李函穎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有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況且,李函穎於113年2月23日傳送「他們(按:指原告及李函穎的弟弟)目前還是沒有想用權狀抵押」之訊息,而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傳送「但你後面不是都沒有擔保品」之訊息,足認原告並沒有提供擔保品之意思,且李函穎也沒有提供擔保品,更無從認定原告有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是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李函穎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李函穎所簽發,則系 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形式上即非真正,應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鍾婉貞 CH931637 113年2月13日 10萬元 共同發票人李函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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