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閔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黃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閔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後某日,以自己名
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使用本案門號撥
打李劍華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為李劍華姪子李
郁霆,因舊的手機號碼及LINE沒有使用,改用本案門號,並
要求李劍華加入LINE暱稱「希望相隨」之人為好友,並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李劍華將款項匯款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思涵(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李劍華察覺有異,另向李郁霆聯絡而未受騙匯款。因認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調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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